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6224号
原告:东莞市隆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龚浏中,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雯,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春松,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系东莞市东坑五丰灯饰厂(已注销)经营者。
被告:雷四清,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东莞市隆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迪公司)与被告被告沈春松、雷四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依法
代理
审判员谭艳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松、雷四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沈春松支付原告货款55529.3元及利息1470.1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拖欠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雷四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春松、雷四清共同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隆迪公司与东莞市东坑五丰灯饰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五丰厂供货,付款方式为月清。截止起诉时,五丰厂尚欠原告2015年8月货款11000元、9月货款44067.3元、10月货款462元。上述货款,均有五丰厂员工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沈春松、雷四清分别在原告出具的2015年8、9、10月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沈春松系五丰厂的经营者,五丰厂已于2015年11月10日注销,被告沈春松作为经营者应对五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雷四清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4月19日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案涉债务55529.30元及延期还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沈春松、雷四清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东坑五丰灯饰厂经营者为沈春松,2015年11月10日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从2015年8月起,原告隆迪公司与东莞市东坑五丰灯饰厂(已注销)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隆迪公司向东莞市东坑五丰灯饰厂供应各种型号开关、驱动器等电子产品。原告隆迪公司以被告沈春松、雷四清没有按期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隆迪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2015年8月、9月、10月送货单、对账单,两份担保书为证。其中,1.2015年8月、9月、10月对账单显示,2015年8月货款为11000元,付款时间为次月20日前;2015年9月货款为44067.3元,付款时间为次月30日前;2015年10月货款为462元,付款时间为次月30日前。被告雷四清、沈春松均在以上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担保书,2016年1月5日,被告雷四清出具担保书,确认东莞市东坑五丰灯饰厂尚欠原告隆迪公司货款55529.3元,承诺对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保证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6年4月19日,被告雷四清重新出具了保证函,载明“东莞市东坑五丰灯饰厂(雷四清)欠隆迪公司未付货款55529.3元,货款雷四清本人同意担保支付:支付方式如下:1.2016年4月底前支付2000元;2.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3.2016年6月底前付清。”原告隆迪公司在庭审中认为第二份担保书是被告雷四清单方向原告出具的,双方没有协商过,并且担保人亦没有按照第二份担保书支付第一期款项。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2016年6月份分两次支付了25000元案涉货款。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案涉逾期付款利息。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沈春松作为经营者应对已注销的东莞市东坑五丰灯饰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雷四清作为担保人,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担保书、担保函及本庭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沈春松、雷四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隆迪公司为证明原东莞市东坑五丰灯饰厂拖欠其货款55529.3元,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东莞市东坑五丰灯饰厂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沈春松作为经营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沈春松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原告起诉后有两次还款共计25000元,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陈述,即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还款25000元。则被告沈春松还应向原告隆迪公司支付货款30529.3元。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隆迪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沈四清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至于被告雷四清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四清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向原告隆迪公司承诺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延期还款的全部责任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的规定,被告雷四清应对东莞市东坑五丰灯饰厂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雷四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春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隆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529.3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
二、被告雷四清对被告沈春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隆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由被告沈春松、雷四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谭艳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镇良邓敏珠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