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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923号

1923卞亚威与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卞亚威,李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923号原告卞亚威。被告李鑫。

原告卞亚威与被告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亚威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26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8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卞亚威人民币叁万元整,2014年7月25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本金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以本人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清偿,直至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清偿完毕为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卞亚威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8月26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本金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以本人名下所有财产进行清偿,直至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清偿完毕为止。庭审中,原告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其同意出借,并在2014年6月26日将3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即2014年7月25日,被告称其家里出了点状况,购车款还不够,再向其借款5万元,其当时考虑到如果不同意出借,之前借的款项也不好拿回,故又同意出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其分文本息。关于利息方面,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自愿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起算点为2014年8月27日。以上事实,由借据、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的事实。再结合原告将利率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起算点为2014年8月2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卞亚威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14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凡

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

人民陪审员  王来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