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贺某己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贺某己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贺某己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丙,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贺某己女儿。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艳萍,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东沁阳村**号。系肇事的豫H×××××/豫H×××××挂号牌半挂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涛,该××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公司。负责人梁某某,该××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2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马艳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H×××××/豫H×××××挂号牌半挂车沿博爱县鸿昌路某向东行驶至悍马轮胎(博爱)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超载(准载40吨实载54吨)超速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鸿昌路的贺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贺某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该车速度为62.2km/h_65.0km/h。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人董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张某乙及附带民事被告人董某某、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因被告人张某乙交通肇事致贺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83640元,丧葬费26208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51134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人张某乙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意积极依法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艳萍辩称,肇事车辆装载有GPS定位,该系统显示该车在肇事时车速为46km/h,不存在超速问题,故只能定为同等责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涛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过高,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法在扣除肇事车辆超载应免赔的10%后,按照3:7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H×××××/豫H×××××挂号牌半挂车沿博爱县鸿昌路某向东行驶至悍马轮胎(博爱)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超载(准载40吨实载54吨)超速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鸿昌路的贺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贺某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该车速度为62.2km/h_65.0km/h。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所驾驶的豫H×××××/豫H×××××挂号牌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已支付被害人亲属2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乙同意在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因张某乙交通肇事致贺某丁死亡的各项费用赔偿60000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人董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履行凭证;辩护人马艳萍和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子涛提供了车辆所载GPS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提供的户口本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在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在公安交警到达现场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张某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其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余部分由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实际车主董某某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没有刑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但未提供电动车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法的规定扣除肇事车辆超载应免赔的10%,因不能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要求的因免责事由成立而赔付款应当扣除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进行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的经济损失。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因交通肇事致贺某己死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因其交通肇事致贺某己死亡的丧葬费21355元,死亡赔偿金370852元(每年25576元,赔偿14年6个月),共计392207元。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82207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197544.9元。共计应赔偿307544.9元。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维臣
审 判 员 聂 荣
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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