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562号
原告:郑大平,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茂荣,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芬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强,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刘沙里,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曹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黎珊,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曹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大平诉被告吴文强、刘沙里、吴限、黎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芬兰,被告吴文强,被告刘沙里、黎珊的委托代理人曹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733000元,并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按照月息0.91%的标准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吴文强与吴限系父子关系,刘沙里系吴文强的妻子,黎珊系吴限的妻子。原告与吴文强、吴限因做生意认识。2015年6月,原告想购买门面。被告吴文强、吴限称可以将其自有的门面以8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被告吴文强草拟了一份《购房合同承诺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了70000元的定金给被告吴文强、吴限。之后,原告又陆续支付被告吴文强、吴限购房款630000元。2016年1月份,被告吴限突然打电话告知原告说房屋不是被告吴文强及吴限的,无法办理过户,并承诺将房款及银行利息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吴限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还款计划等。因被告吴文强、吴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双倍支付原告定金,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至今被告吴文强及吴限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定金及利息。
被告吴文强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是被告吴文强及吴限,房屋利息之前并没有协商,因此不同意支付。剩余的房款愿意支付,并且被告也一直在支付。截止到庭审时已支付了购房款147900元。
被告刘沙里辩称,被告刘沙里对原告与被告吴文强及吴限签订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的事实不清楚,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黎珊辩称,被告黎珊对原告与被告吴文强及吴限签订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的事实不清楚,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黎珊与被告吴限也已经于2012年10月24日离婚了,故被告黎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返款责任。被告吴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文强与刘沙里系夫妻关系。吴限与黎珊于2012年10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7月,郑大平与吴文强、吴限达成口头协议:由吴文强、吴限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街的第一间门面以8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大平。2015年7月10日,郑大平向吴文强支付了70000元。2015年7月22日至31日,郑大平陆续向吴文强转账支付了630000元。2016年1月20日,吴限向郑大平出具了一份便笺,该便笺载明:“今收到郑大平准备购买璧山县××街第一间门市,面积22.4㎡,使用期还有34年,总价含过户费共计捌拾伍万元。已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郑大平柒拾万元,余款购买后手续办完付清。此款未办过户完毕按收款者以每月息9.1%计算给购房者。吴限,2016.1.20。担保人吴文强。”同日,吴文强向郑大平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郑大平人民币肆万陆仟元(46000元)。借款人吴文强。注:已减去12月份伍仟元,2016年1月份肆仟元,原借条现金伍万伍仟元。今后还款以郑大平的银行卡为准。”之后,吴限向郑大平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经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4月12日还款3-4万元;4月15日还款3-4万元;4月18日,还款2次累计后差额全还,总计还款10万元。在本次还款后,双方以协商的形式解决后续还款,不再吵闹,共同协商解决。”郑大平陈述:该还款计划是2016年4月份出的,此时,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吴文强陈述:作还款计划是代表同意解除合同,但还款计划作出时间记不清了。另查明,吴文强、吴限与郑大平协议约定的门面产权人并非系吴文强及吴限。截止至庭审时,吴文强及吴限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郑大平147900元,最后一笔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关于上述款项的性质问题,郑大平认为首先是归还之前的借款55000元,剩余的是支付利息。关于是否存在定金约定问题。郑大平举示了《购房合同承诺协议》,但吴文强、吴限及郑大平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拟证明双方约定了定金70000元,因吴文强、吴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吴文强质证认为:该协议是根据郑大平的要求而草拟的,双方并未签字,故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2016年1月20日便笺上记载的“此款未办过户完毕按收款者以每月息9.1%计算给购房者”如何理解问题。郑大平陈述:其为了购买门面向银行贷款490000元,月利率为0.91%,另外从他人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是1.1%。吴文强及吴限向其承诺承担一切损失。故该句话应理解为从吴文强及吴限收到购房款的次日即2015年8月1日开始到过户完毕,每月按月息0.91%计算利息损失。便笺上的“9.1%”应为“0.91%”。吴文强陈述:该句话的意思为从2015年8月1日开始到过户完毕,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91%计算利息。便笺上的“9.1%”是笔误。月息0.91%是郑大平要求吴文强及吴限承担因购房而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其也是按照郑大平的要求不定期的支付银行利息。在已付款中,扣除了55000元的借款外,其余都是返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便笺、还款计划、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大平与吴文强、吴限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因吴文强及吴限无法为郑大平办理过户而一直未履行完毕。《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对房款的返还进行了协商。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因吴限未到庭质证,吴文强陈述不清楚《还款计划》的制作时间,但认可还款计划作出即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结合《还款计划》载明的还款时间,本院对郑大平陈述的《还款计划》作出时间为2016年4月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4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合同是否约定了定金条款;
二、吴文强、吴限欠付郑大平的房款及利息金额;
三、刘沙里、黎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是否约定了定金条款问题。
本院认为,郑大平举示的《购房合同承诺协议》中并无郑大平、吴文强及吴限三人的签字。因此,该协议不能视为郑大平与吴文强、吴限因房屋买卖而达成的协议,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郑大平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定金的约定,并要求吴文强、吴限双倍返还定金无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吴文强、吴限欠付郑大平的房款及利息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1月20日的便笺上记载的“此款未办过户完毕按收款者以每月息9.1%计算给购房者”如何理解问题。郑大平及吴文强均陈述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过户完毕,利息为0.91%,而吴限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该条款应视为吴文强及吴限同意弥补郑大平2015年8月1日至过户完毕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解除后,虽未再对是否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但双方合同因吴文强及吴限的违约而解除,吴文强及吴限也一直未把购房款退还给郑大平。故因吴文强及吴限的违约行为给郑大平造成的利息损失仍然存在,郑大平要求吴文强及吴限按照约定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理应得到支持。综上,截止至2016年6月的利息损失为70070元(700000元×0.91%×11个月)。而截止至2016年6月,吴文强及吴限已支付郑大平147900元,扣除55000元的借款及70070元的利息损失后剩余的22830元,应视为返还的房款。故吴文强及吴限应返还郑大平购房款677170元(700000元-2283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以欠付的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91%的计付利息损失至房款还清之日。
三、关于刘沙里、黎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沙里与吴文强系夫妻关系,且刘沙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文强欠付郑大平的购房款系吴文强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郑大平要求刘沙里共同返还欠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在郑大平与吴文强及吴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黎珊与吴限已办理离婚登记。故郑大平要求黎珊共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文强、吴限、刘沙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郑大平购房款67717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以欠付的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91%的计付利息损失至房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诉讼保全费4185元,以上合计15315元,由原告郑大平负担253元,被告吴文强、吴限、刘沙里负担15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建金
人民陪审员 黎代中
人民陪审员 罗世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阙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