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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刑初81号

张志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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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刑初81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勇,系农民。2010年1月28日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3月16日该因犯盗窃罪���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1日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18日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6日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1、2016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志勇窜至太谷县明星小区内,将停放在小区内的两辆电动车及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拆下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组电瓶价值1280元。2、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志勇窜至太谷县杨家庄的一处废品收购店,将店内废铁装入袋子盗走。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勇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6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志勇窜至太谷县明星小区内,将停放在小区内的两辆电动车及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拆下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组电瓶价值1280元。现被盗三组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2、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志勇窜至太谷县杨家庄村被害人常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将店内约400斤废铁装入袋子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志勇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收据、太谷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太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志勇的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记录,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鉴【2016】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志勇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勇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现又再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2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志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志勇向被害人常保勤退赔被盗废铁折价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宪 斌

审 判 员 杨   琛

人民陪审员 石 治 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