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856号
原告:王贵明,男,汉族,1954年11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代理人:吴小伍,东莞市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东莞市昱晟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新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俊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建,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王贵明诉被告东莞市昱晟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伍,被告昱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明诉称:王贵明于2010年11月到昱晟公司上班,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8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王贵明在2016年1月19日向昱晟公司反映上个月的工资少发了210元,但昱晟公司不但不核实补发,反而要与王贵明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王贵明立即离开公司。王贵明要求昱晟公司结清工资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昱晟公司拒绝支付。王贵明到新民社区劳动站投诉,新民社区劳动站调解未果,后到长安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庭以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不受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昱晟公司支付王贵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工资1200元;2.昱晟公司支付王贵明2015年2月工资差额800元、2015年12月工资差额210元;3.昱晟公司退还王贵明水电费1440元(从2012年1月开始至2015年12月止,每月30元);4.昱晟公司退还王贵明押金300元;5.昱晟公司支付王贵明没有购买社保的损失费25920元(2010年11月至2016年1月,每月360元,共72个月);6.昱晟公司支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11个月,每月1800元);7.昱晟公司支付王贵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1600元(1800元×12个月),以上合计71270元。昱晟公司辩称:王贵明的诉请不成立,昱晟公司自始没有与王贵明解除合同关系。王贵明在2016年1月6日公开侮辱昱晟公司及昱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19日,王贵明在领取工资时认为工资少发了210元,未在工资单上签名。王贵明基于昱晟公司少发工资而拒绝上班。2016年1月少发的工资是因王贵明矿工而扣发的,
经审理查明:王贵明于2010年11月14日入职昱晟公司任保洁员,每月固定工资18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昱晟公司没有为王贵明购买社会保险。王贵明据此诉请昱晟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及没有购买社保的损失费25920元(指王贵明开始上班至离职期间,昱晟公司未其购买社保所需缴纳的费用,以每月工资1800元为基数,每月缴纳360元计算)。王贵明主张,昱晟公司在2016年1月18日不给考勤卡王贵明打卡上班,违法解除与王贵明的劳动合同关系,昱晟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1600元。昱晟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王贵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王贵明认为昱晟公司少发工资而没有上班。王贵明确认昱晟公司在2015年9月曾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王贵明当时已61岁了,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昱晟公司提供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签收确认单、会议记录、公司规章制度,其中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签收确认单有王贵明的签名捺印,签名日期为2015年9月7日,显示王贵明确认已领取阅读并理解认可《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中的各项条款内容,如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愿意按照规章制度的处罚方式接受处理。公规章制度第二节第一点“考勤管理”规定:公司每周工作六天,员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公司规章制度第二节第二点“考勤”(2)事假规定:紧急突发事故可由自己或委托他人告知部门负责人批准,其余请假均应填写《请假单》,经权责领导核准,报人事部门备案,方可离开工作岗位,否则按旷工论处。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旷工一次扣发一天双倍薪金。王贵明对其签名不予确认,主张从未看过规章制度,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对于王贵明的工资情况。昱晟公司主张,王贵明每月固定工资1800元,扣除每月实际使用的水电费就是每月的实发工资,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时间没有固定,只要把卫生搞干净就可以。王贵明则主张,每月固定工资1800元,但每月没有固定上班天数,每天也没有固定上班时间,只要把卫生搞干净就可以。王贵明主张自入职以来每天都在上班,至今没有休息过。王贵明提供2015年2月的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1385元、生活84元,合计1469元,扣回水电费73元,实发工资1396元。昱晟公司对该工资单予以确认。王贵明主张,昱晟公司扣发了2015年2月的基本工资415元,且昱晟公司春节放假八天期间王贵明一直在上班,按照昱晟公司惯例,每天补助生活费50元,共补助400元,但昱晟公司只补助了84元,故王贵明诉请昱晟公司支付2015年2月的工资差额800元。昱晟公司庭审中对于上述2015年2月的工资单显示的项目及数额均予以确认,但认为昱晟公司扣发基本工资415元主要是因为春节放假8天,支付了3天有薪假,另外5天不支付工资,故扣发了415元。但昱晟公司未能未能提供王贵明2015年2月的考勤情况,亦未能说明扣发415元工资的具体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昱晟公司不确认王贵明主张的公司惯例,亦未能说明工资单上的“生活84元”是什么费用。王贵明提供2015年12月的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1800元,扣回水电费71元及旷工207元,实发工资1522元。昱晟公司对该工资单予以确认。双方确认王贵明2015年12月14日未上班半天、2015年12月25日未上班半天。王贵明主张,其因陪同妻子在另案开庭,口头向公司请假,但昱晟公司不批准,并视为旷工扣发了三天(每旷工半天扣发1.5天的工资)的工资207元,按照常理昱晟公司应予以批准王贵明的请假,昱晟公司视为旷工扣发工资没有依据,应支付王贵明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210元。昱晟公司主张,王贵明实际上没有履行请假程序,视为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考勤”第二点,王贵明旷工两个半天,计算旷工一天,这一天不发工资,另外还扣发该天双倍的工资,合计扣发了三倍,即1800元/月÷26天×3天=207元。昱晟公司提供王贵明2016年1月的工资单及考勤卡,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969元,扣回水电费87元。考勤卡记录了王贵明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7日的考情情况,昱晟公司确认王贵明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7日有上班。王贵明主张其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8日上班,但昱晟公司将考勤卡收回,导致王贵明不能打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确认,王贵明尚未领取2016年1月的工资,故王贵明诉请昱晟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9日的工资1200元。王贵明主张昱晟公司辞退王贵明,应退还其收取工作服押金300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押金收据。昱晟公司同意直接予以退还王贵明工作服押金300元。王贵明确认其住在昱晟公司宿舍,每月的水电费是根据实际花费的费用在当月工资中予以扣除,但主张昱晟公司入职时承诺包吃住,不应扣除其日常生活的水电费的,故酌情按照每月水电费30元的标准诉请昱晟公司退回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扣除的水电费1440元。双方确认没有关于水电费是否应从工资中扣除的相关约定。另,王贵明于2016年1月19日向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申请调解,调解无效。于2016年4月1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交《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仲裁庭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工资单、考勤卡、收据、入职人员登记表、确认单、会议记录、公司规章制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昱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王贵明2015年2月、12月工资差额、2016年1月工资,如需支付,支付数额是多少;
二、昱晟公司是否需退还王贵明押金300元;
三、昱晟公司是否需要退还王贵明水电费,如需退还,退还金额是多少;
四、昱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王贵明没有购买社保的损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首先,王贵明主张从未看过规章制度,对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签收确认单上的签名捺印不予确认,但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规定每周工作六天的规定,昱晟公司主张每月固定工资1800元对应的出勤天数为26天,本院予以采信。针对2015年2月的工资,昱晟公司对王贵明主张的春节放假期间上班的每天补助生活费50元的公司惯例不予确认,王贵明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贵明诉请昱晟公司支付其春节上班八天的生活补助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月扣发的基本工资415元,昱晟公司未能提供王贵明2015年2月的考勤情况,亦未能说明扣发415元工资的具体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确认每月固定工资1800元,故昱晟公司还需支付王贵明2015年2月工资差额415元。针对2015年12月的工资,王贵明并未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在口头向昱晟公司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未上班半天、2015年12月25日未上班半天,昱晟公司视为旷工处理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王贵明共计旷工两次,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第二节第二点“考勤”关于“旷工一次扣发一天双倍薪金”的规定,昱晟公司予以扣发1800元/月÷26天×3天=207元,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王贵明诉请昱晟公司支付其扣发的工资207元,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15年12月的对于2016年1月的工资,双方确认,王贵明未领取2016年1月的工资。王贵明主张其2016年1月上班至18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6年1月的考勤卡,王贵明共上班17天,则工资计算为:1800元÷26天×17天-水电费87元1=1090元。昱晟公司应向王贵明支付2016年1月工资1090元。关于焦点二。昱晟公司同意直接予以退还王贵明工作服押金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双方确认没有关于水电费是否应从工资中扣除的相关约定,且王贵明诉请的水电费是其日常生活所花费的,其诉请昱晟公司予以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王贵明于1954年11月29日出生,即王贵明在2014年11月29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王贵明从2010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与昱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故王贵明要求昱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贵明诉请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2010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结合王贵明提起申诉的时间为2016年的事实,王贵明要求昱晟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昱晟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贵明支付于2015年2月的工资415元,2016年1月工资1090元。
二、被告东莞市昱晟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贵明退还工作服押金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1元,由被告昱晟公司承担20元,由原告王贵明承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欧凯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