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4672号之一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文行赤,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胡寄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贤训。
被告:吴明秀。
被告:武汉市又一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18号新地东方明珠33栋2单元11层1室。
法定代表人:胡贤训。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胡贤训、吴明秀、武汉市又一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003元,共计11003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杨晓华
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
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汪志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