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3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广泽。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淑阳镇池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全,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孟广泽因与被上诉人香河县淑阳镇池套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广泽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香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只有调解的权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源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的实质是合同纠纷或合同侵权纠纷,原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孟广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孟广泽与被告香河县淑阳镇池套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争议系农村土地承包权属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原告与被告就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协商一致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受理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孟广泽的起诉。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协商一致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孟广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韩景录
审判员 徐福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希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