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锋,男,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瑞德,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寿阳县元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贵,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辩护人吴旭召、张国宝,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甲,男。原审被告人朱某,男。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瑞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朱某甲、薛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晋0725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锋、李瑞德、朱某甲、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伪造公司印章、妨害公务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瑞德注册成立了寿阳县元泰工贸有限公司。同年11月份,被告人李瑞德因修建办公用房、生活区而占用郝家庄村民小组的土地,该向村民小组缴纳了4万元的毁林、毁地赔偿款。元泰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在晋中市国土资源局举办采矿权公开挂牌出让活动中取得SY13001号石灰岩矿点(该矿界位于寿阳县城东北10°方向、直距20km的郝家庄村东约0.9km处)的采矿权,并与晋中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2015年2月16日,缴纳采矿权成交价款300万元。同年3月5日,元泰公司向寿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登记书、坐标表、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等相关材料。经寿阳县国土资源局审查,于当月9日出具《寿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元泰工贸有限公司划定矿区范围的审查意见》,同意上报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划定矿区范围事宜。2015年3月9日,在未办妥采矿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李瑞德伪造了“寿阳县元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寿阳县元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锋签订《采矿合作合同》,约定就矿区(采矿权编号SY13001)及周边地点约1万亩(郝家庄村内)由高锋开采除石灰石之外的所有资源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利润按5:5分成,由李瑞德给高锋划定施工地点,合同在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高锋尽快调遣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按时完成开发任务,销售后按比例结算。后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人高锋付李瑞德风险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到账之日起合同生效。签定协议后,李瑞德组织人员修建了通往采矿地点的路。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高锋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人薛某甲,并以山西省寿阳县元泰工贸有限公司合伙人的身份与薛某甲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高锋投资取得编号SY13001的石灰石开采权,薛某甲承包3000亩的机械开采作业,将石灰石上面的土石方剥离(含铝矾石采挖、收集);承包期限暂定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之后薛某甲的合伙人刘毅平亦在《承包合同》上补签字,并与薛某甲共同向高锋缴纳了安全生产保证金;随后薛某甲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人朱某甲等人。2015年4月1日,寿阳县解愁乡国土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李瑞德的施工人员在未办理有关证件的情况下,使用机械在郝家庄山上挖土进行平整场地作业,经执法人员说服,施工人员将机械撤离现场;4月8日巡查中,发现郝家庄村边停放李瑞德包工队的大量机械;4月16日巡查中,施工人员以他们与元泰公司签订协议为由,围攻执法人员并拒绝停止修路。同年4月20日,寿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上述私挖乱采违法行为后,对施工人员进行口头制止和劝说,但遭到施工人员的强烈阻挠;随后,被告人高锋、朱某甲、薛某甲先后拓宽李瑞德所修通往采矿区的道路,并在寿阳县解愁乡赛头村郝家庄村民小组南凹梁、狐狸夹背(地名)非法开采铝矾土,造成郝家庄小组的林地大面积毁坏。高锋将所挖铝矾土陆续搬运至阳泉市盂县东梁乡寺家坪村该租用的场地内。2015年4月28日,寿阳县国土资源局联合寿阳县解愁乡政府、寿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再次到达现场进行阻止,劝导工人撤离,询问了施工人员吴军、苏文军、温某,并下达了《责令停止地矿违法行为通知书》,经GPS定位破坏范围地籍库反映所破坏区域内有林地约50亩。2015年5月份,郝家庄村民小组的村民阻拦高锋、薛某甲等人非法采矿,要求停止施工并对破坏本村的荒山荒地进行赔偿,后李瑞德向郝家庄村民小组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2015年6月2日,寿阳县国土资源局函告寿阳县林业局,请求组织打击。寿阳县林业局接到寿阳县国土资源局移送函后予以立案调查。2015年6月11日,寿阳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与寿阳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毁坏林地现场进行了初步调查。后森林派出所委托晋中市林业调查规划院对高锋、李瑞德等人毁坏林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经勘验,毁坏林地现场位于解愁乡赛头村郝家庄村民小组(小地名:南凹梁、狐狸夹背),毁坏林地面积192.77亩,其中疏林地面积65.25亩,宜林地面积127.52亩。疏林地中杨树、榆树共计2938株,蓄积共计22.1751立方米。宜林地中散生榆树896株,其中榆树幼树235株,达检尺株树661株,蓄积39.7922立方米。2015年7月2日下午,寿阳县政府县长主持召开了由副县长、县国土资源局、县公安局、解愁乡政府相关人员参加的关于严厉打击解愁乡郝家庄村私挖乱采的会议。当日22时许,由县政府李增福副县长带队、联合公安、解愁乡政府、国土局再次打击解愁乡郝家庄村山上的私挖乱采行为。上述人员到达现场亮明身份后,分工协作制止违法行为。在寿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贾某对施工现场的机械工具进行信息采集、寿阳县国土资源局解愁乡国土所所长任某等人拆卸挖掘机的电路板,进行挖机暂扣作业、寿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李某1执法时,遭到现场施工人员的暴力抗法。期间,朱某用镐棒殴打李某1,薛某甲踢了李某1一脚,朱某甲让施工人员阻拦李某1等人执法。经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头面部及双上肢软组织损伤,目前其左眼眶周可见4.3×3cm青紫;眼部挫伤之损伤为轻微伤。贾某头皮裂伤,右眼球挫伤,头皮血肿。枕顶部可见2.6×0.lcm不规则裂口,右侧枕骨骨折伴头皮下血肿;右侧枕骨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1头面部、胸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后头疼、头晕;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之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22日,寿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山西源章勘测有限公司对非法采矿点进行勘测,采坑位于寿阳县县城10°方向,直距28km的解愁乡郝家庄村盂县交界处,行政区划属解愁乡管辖,位置比较隐蔽,非法开采共形成五个坑,采剥面积共45087m2,合67.63亩;非法采出破坏铝矾土资源量5300t,非法采出破坏铝矾土资源价值18.55万元。经寿阳县国土资源局勘测,被告人李瑞德、高锋、薛某甲、朱某甲非法开采铝矾土修建道路非法占用的耕地面积10.55亩。经寿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瑞德与高峰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寿阳县元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寿阳县元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内容为“寿阳县元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任某、李某1、贾某的陈述,证实该三人均为寿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15年7月2日晚上参加由寿阳县政府、县国土局、县公安局、解愁乡政府联合组织的打击解愁乡郝家庄村私挖乱采行动。该三人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要求正在施工的挖机停工,贾某、李某1对施工车辆进行信息采集,任某等人拆卸挖机的电路板,该三人在执法过程中遭到现场施工人员殴打致伤的事实。同时证实2015年4月,寿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曾经多次对郝家庄村山上进行巡查,制止私挖乱采行为,遭到施工人员的强烈阻止。2、被告人高锋的供述,证实2014年腊月,该通过张某1认识李瑞德,李瑞德和该说他拍卖下一块有矿产资源的土地,证件已经办了,准备开采高钙石和铝矾土,想与该合作。后来,该与李瑞德谈了合作的具体事宜,2015年3月9日,该与李瑞德签订了《采矿合作合同》,约定就矿区及周围边地点约1万亩由高锋开采除石灰石之外的所有资源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利润按5:5分成,由李瑞德给高锋划定施工地点,合同在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高锋尽快调遣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按时完成开发任务,销售后按比例结算。后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付李瑞德风险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到账之日起合同生效。签定协议后,李瑞德组织人员修建了通往采矿地点的路。后来该又与薛某甲签订《承包合同》,薛某甲支付该10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薛某甲承包3000亩的机械开采作业,该与薛某甲的施工队一起进入工地,李瑞德提供施工图纸并指定修建地点,李瑞德指派一名叫王元的男子代表他现场协调、指派工作。从施工开始到停工,施工队平整了工作面,挖了约一万吨的高钙石和一千吨表层铝矾土。施工期间,李瑞德以各种理由让工地停工,随后又反复开工,该问原因,李瑞德才说采矿证没有办下来。3、被告人李瑞德的供述,证实2014年该想购买解愁乡郝家庄村的编号为SY13001采矿权,于2014年10月27日在寿阳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寿阳县元泰工贸有限公司,该是公司法人,公司成立后与晋中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以成交价款300万元购得采矿权。后来,该经过朋友张某1介绍认识高锋,经过协商与高锋签订了一份采矿合作合同和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面积、利润分成以及高锋应付给该100万元风险保证金等事项。签完协议后,该修建了一条上山的路,高锋带着施工队开始进场施工。高锋等人进场施工以前,郝家庄村山上的原始地貌主要是灌木丛和树木。4、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该与高锋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高锋投资取得编号SY13001的石灰石开采权,该承包3000亩的机械开采作业,该具体的工作就是负责施工,主要是工程的土石方剥离,机械设备也是该负责。进场施工的时候,该向高锋付了10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高锋安排该挖铝矾土,还有元泰公司的王元也指挥工人施工,一共挖出一两千吨铝矾土。该雇佣两个工程队,一个是朱某甲的,还有一个是谢爱文的。2015年7月2日晚上,寿阳县政府牵头打击私挖乱采的联合执法时该在现场,当时该听到有工人说山上的挖机被人砸了,该便上了山,看到有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被工人围着,后来该与一群工人押着那名男子边推边往宿舍区走,在走的过程中该实在气不过就从后面踹了那名黑衣男子一脚,该看到朱某拿着棍子打黑衣男子,后来该知道黑衣男子是寿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李某1。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薛某甲雇佣该施工。2015年7月2日晚上,寿阳县政府牵头打击私挖乱采的联合执法时该在现场,当时该听见工人说挖机被人砸了,该就与工人相跟着上山,看见有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被工人围着,听工人说就是这名男子砸了挖机,该便告诉工人说不能让他跑了,后来经过核对,该才知道黑衣服男子是寿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李某1。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该经营一台挖机,2015年3月25日薛某甲雇佣该的挖机在寿阳县解愁乡郝家庄村山上干活,工作面由薛某甲给该指定,施工以前该看见山上有大树、小树,还有杂草。2015年7月2日晚上,寿阳县政府牵头打击私挖乱采的联合执法时该在现场,当时,该看见一群工人押着一名男子往工地项目部走,该便在背后用右手抓住这名男子的腰带并推打着他强行往项目部走,走到项目部门口,有几名工人开始打,该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在这名男子的肩膀上和后背上打了两下,后来警察当场将该控制。7、证人张某2、刘某、郭某、安某的证言,证实该几人均为寿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15年7月2日晚上参与寿阳县取缔私挖乱采联合执法组在寿阳县解愁乡郝家庄村山上联合执法专项行动,到达现场后,执法人员将正在山上私挖乱采的四台挖机现场查获,并向现场工人表明是寿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让停止私挖乱采行为,随后将挖机电路板暂扣拆除,在拆除电路板后,被告人朱某甲带领三十多名工人将联合执法组的工作人员围住并索要已经拆除暂扣的挖机电路板,并推打辱骂控制执法人员,阻碍正常执法,期间造成三名执法人员任某、李某1、贾某受伤的后果。8、证人郝某、张某3的证言,证实该二人均为寿阳县解愁乡郝家庄村村民,郝某为该村小组长。该二人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告人李瑞德一共向郝家庄村民小组缴纳了9万元的毁坏耕地和林地赔偿款,第一次是2014年11月给了4万元;第二次是2015年5月给了5万元。二人的证言同时证实在李瑞德开采之前郝家庄山上有耕地和林地,种植的树种有榆树和杨树。9、证人武某1、武某2、武某3、张某4的证言,证实该几人均为寿阳县解愁乡郝家庄村村民,李瑞德等人因为拓展道路、修建办公用房、生活区等工程占用该几人数量不等的耕地。10、证人陈某、王某1、王某2、朱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王某1为元泰公司股东,王某2、朱某为元泰公司职工。该几人的证言共同证实李瑞德与高锋签订合同没有经过公司股东的同意,是李瑞德私自与高锋签订的。同时证实该几人与李瑞德一起阻拦过高锋施工。11、证人韩某、孙某、方某1、方某2、支某、温某的证言,证实该几人均受薛某甲雇佣在郝家庄村山上干活,期间曾经从山上拉运过开采出的铝矾土。12、证人董某、张某5、辛某的证言,证实该几人均为寿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参与2015年7月2日晚上的联合执法行动,期间以朱某甲为首的大约三十名工人以砸了挖机玻璃为由将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李某1控制,并强行将李某1从工地带往宿舍,该几人到达宿舍门前时,看到有许多工人将李某1围着,其中有一个人手持木棒打了李某1背部一下,又要继续打的时候,该几人上前将其制止后抓获,事后得知该男子叫朱某。13、证人张某1、张某6的证言,证实高锋与李瑞德通过张某1认识,期间,高锋曾经通过张某1多次给李瑞德钱。14、辨认笔录,证实经寿阳县国土资源局郭某、李某1、刘某、安某、贾某辨认,被告人朱某甲即为2015年7月2日晚上联合执法中组织工人阻拦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执法,并围住执法人员进行辱骂推打的被告人。15、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寿)公(法)鉴(伤)字(2015)53、54、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任某头面部及双上肢软组织损伤,目前其左眼眶周可见4.3×3cm青紫;眼部挫伤之损伤为轻微伤。贾某头皮裂伤,右眼球挫伤,头皮血肿。枕顶部可见2.6×0.lcm不规则裂口,右侧枕骨骨折伴头皮下血肿;右侧枕骨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1头面部、胸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后头疼、头晕;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之损伤为轻微伤。16、山西省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文)鉴(印)字(2015)第72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李瑞德与高峰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寿阳县元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寿阳县元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内容为“寿阳县元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17、山西源章勘测有限公司关于非法开采铝矾土破坏资源量勘测核算报告、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证实寿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山西源章勘测有限公司对非法采矿点进行勘测,采坑位于寿阳县县城10°方向,直距28km的解愁乡郝家庄村盂县交界处,行政区划属解愁乡管辖,位置比较隐蔽,非法开采共形成五个坑,采剥面积共45087m2,合67.63亩;非法采出破坏铝矾土资源量5300t,非法采出破坏铝矾土资源价值18.55万元。18、晋中市林业调查规划院出具的对李瑞德、高锋等人毁坏林地的勘验报告,证实经勘验,毁坏林地现场位于解愁乡赛头村郝家庄村民小组,毁坏林地面积192.77亩,其中疏林地面积65.25亩,宜林地面积127.52亩。疏林地中杨树、榆树共计2938株,蓄积共计22.1751立方米。宜林地中散生榆树896株,其中榆树幼树235株,达检尺株树661株,蓄积39.7922立方米。19、寿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解愁乡郝家庄村非法开采破坏范围和破坏耕地勘测情况的说明,证实经寿阳县国土资源局勘测,被告人李瑞德、高锋、薛某甲、朱某甲非法开采铝矾土修建道路非法占用的耕地面积10.55亩。20、书证:寿阳县林业局关于李瑞德、高锋等人毁坏林地案的调查报告,寿阳县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解愁乡郝家庄村私挖乱采的会议纪要,寿阳县解愁乡人民政府关于郝家庄村出现私挖乱采破坏土地的报告及情况说明,寿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解愁乡郝家庄村非法采矿一案打击取缔的情况说明,寿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任某、李某1、贾某三人身份的证明,寿阳县解愁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的证明,寿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寿阳县元泰工贸有限公司与高锋签订的采矿合作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人高锋以寿阳县元泰工贸有限公司合伙人的身份与薛某甲、刘毅平签订的承包合同,高锋收到薛某甲、刘毅平安全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条,寿阳县公安局收缴凶器记录及扣押清单,晋中市林业调查规划院资质证书,山西源章勘测有限公司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武某1、武某3、武某2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人高锋、李瑞德、朱某甲、薛某甲的指认记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21、视听资料:光盘三张。22、物证:镐棒一根。
二、合同诈骗1、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高锋通过高某1介绍,以存放在阳泉市盂县东梁乡寺家坪村高某1牛场的铝矾石和张某7的两辆柳工ZL50C铲车作抵押向李某2借款28万元,并给李某2写了一张借款借据,约定2015年6月11日还款。李某2于同年6月11日、18日向高锋索要欠款未果后,并于当月19日,将两辆铲车开走。2015年6月20日,铲车车主张某7发现铲车不在牛场后便向阳泉市盂县公安局报案。同年6月27日李某2再次向高锋索要欠款时,高锋又以所有人的身份将其租赁山西壹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晋K×××××的一辆“现代”越野车抵押给李某2,并重新给李某2写了一张借条。李某2得知铲车并非高锋所有后,于2015年7月7日向盂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扣押了李某2开走牛场的两辆柳工ZL50C铲车。2015年7月10日,盂县公安局发还给失主张某7。2015年8月4日,盂县公安局将李某2被诈骗一案移送寿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经该的朋友高某1介绍,高锋向该借款28万元,并以高某1养殖场的铝矾石和两辆铲车作为抵押,约定2015年6月11日还款,还款日期到了后,该向高锋要钱,高一直推托,后该于6月19日将抵押的两辆铲车开走并存放。该又找到高锋,高又抵押给该一辆现代越野车并重新写了一张借条,但还是一直未还钱,一直到盂县公安局找到该说两辆铲车不是高锋的,该才发现被骗,并配合盂县公安局将两辆铲车返还给真正的车主。(2)被告人高锋的供述,证实向李某2借款的事实经过。(3)证人张某7、高某1、林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互相印证,可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4)书证:借款借据、借条、扣押发还清单等。2、2015年5月份,在寿阳县解愁乡赛头村土地确权期间,高某2需要挖机平整土地。经赛头村村长王某3联系被告人高锋,高锋雇用吴某的一台卡特330挖机给高某2平整土地,之后,高锋让吴某将挖机停放在赛头村养鸡场内。被告人高锋向高某2借钱时,高某2将其朋友马某介绍给高锋。经协商,高锋擅自以该雇用的吴某的挖机作抵押向马某借款30万元。2015年5月22日,在寿阳县博大酒店,王某3代笔给高锋和马某写了一张借条,高某2作为中介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期限届满后,高锋以各种理由推托,并先后共给了马某7000元利息。2015年6月2日,高锋在无法还款的情况下,在借条上添加“附加如6月8日再归还不了此款,高锋本人自动把挖机拖到马某指定地方”的内容。2015年7月份,吴某才知道挖机被高锋抵押借款一事。后马某向高锋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将挖机开走。挖机司机师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寿阳县公安局报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经该朋友高某2介绍认识高锋,高锋以一台挖机作抵押向该借款30万元,高锋一直未还款,该将挖机开走的事实。(2)被告人高锋的供述,证实该以吴某的挖机作抵押向马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过。(3)证人吴某、高某2、王某3、师某的证言,与以上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与被告人高锋的供述互相印证,可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4)书证:借条一份。综上,被告人高锋、李瑞德、朱某甲、薛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203.32亩,其中毁坏林地面积192.77亩,耕地10.55亩;被告人高峰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两起,涉案金额58万元。关于被告人高锋、李瑞德、朱某甲、薛某甲以及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四名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高锋、李瑞德、朱某甲、薛某甲所承包的土地包含耕地和林地等农用地,被告人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车辆、机械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非法开采铝矾土,上述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作他用的意图,且客观上实施了未经审批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故被告人高锋、李瑞德、朱某甲、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被告人高锋、李瑞德、朱某甲、薛某甲在主观上具有采矿的故意,客观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实施了非法采矿行为,造成了耕地、林地资源的破坏,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是造成耕地、林地被破坏的结果是因为非法采矿这一目的行为而引起,此情形构成刑法上的牵连犯,故应该从一重罪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高锋及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锋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被害人李某2、马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7、吴某等人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高锋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李瑞德及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瑞德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李瑞德在未办妥采矿手续的情况下,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伪造寿阳县元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与高锋签订采矿合作合同,经寿阳县公安局鉴定采矿合作合同使用的印文与寿阳县元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故被告人李瑞德主观上有为达到个人目的而伪造印章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此行为,该的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关于被告人朱某甲、薛某甲、朱某以及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被害人任某、李某1、贾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郭某、安某、辛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可共同证实被告人朱某甲、薛某甲、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寿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故被告人朱某甲、薛某甲、朱某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为,被告人高锋、李瑞德、朱某甲、薛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实施非法采矿,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瑞德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朱某甲、薛某甲、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高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高锋、李瑞德、薛某甲、朱某均应数罪并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高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瑞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三)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薛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责令被告人高锋退赔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二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三十万元。(七)作案工具镐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锋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主要是:其对李瑞德是否有合法开采证件并不知情;以不属于自己的机器承诺抵押应为合同欺诈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瑞德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主要是:其与高锋的协议并未生效,私刻公章为公司内部日常活动,不应认定为私刻公章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施工图纸并非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曾有多次阻拦高锋等人施工的行为,原审认定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有误;认定上诉人私刻公章事实有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主要是:其对工程的合法性不知情,原审认定其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薛某甲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主要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锋、李瑞德、朱某甲、薛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实施非法采矿,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李瑞德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诉人朱某甲、薛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经查,相关部门曾多次对其私挖乱采行为予以制止,但各上诉人并未停止施工,故对上诉人高锋、朱某甲、薛某甲所提,对施工手续合法性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高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仅为民事欺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瑞德虽为元泰公司法人,但其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故对其不构成本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瑞德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违法将工程发包给高锋,是本案发生的起因,但高锋在进驻后,大肆私挖乱采,超出了进行前期准备工作的合理施工范围,国土部门出具的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相关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李瑞德在此期间曾多次阻拦施工,综合全案,原审对上诉人李瑞德该罪量刑显重,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朱某甲、薛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对其无妨害公务故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七项,即:(一)被告人高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薛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责令被告人高锋退赔被害人XX人民币二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马春江人民币三十万元。(七)作案工具镐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被告人李瑞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瑞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晖
审判员 梁 静
审判员 皇甫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慕中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