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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2226号

上海硕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池州易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硕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池州易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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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226号

原告:上海硕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南公路999号7幢420室。

法定代表人:权鹏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易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高新区通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吉振。

原告上海硕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硕开公司”)与被告池州易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创电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硕开公司委托��理人蒋华杰到庭参加诉,被告易创电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硕开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演出服务费48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易创电子公司签订《道具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要求为其提供卡通演出道具,并于2015年11月14日至18日至安徽池州(杏花村旅游景点)进行演出,易创电子公司支付给原告10万元服务费,易创电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先支付5万元,余款于2015年11月15日付清。合同签订后,易创电子公司支付了5.2万元服务费,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要易创电子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4.8万元,但易创电子公司一直未付。现上海硕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易创电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易创电子公司(甲方)与上海硕开公司(乙方)签订《道具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于2015年11月14日到18日,聘请乙方提供11条恐龙、1个恐龙蛋、2套复仇者联盟10个、卡通30个租赁,演出道具根据甲方要求,由乙方提供,演出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至18日,演出地点为安徽池州,甲方给付乙方服务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本次演出总费用的50%即5万元作为预付款(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剩余款项50%即5万元于11月15日付清(如不支付,拖欠每日按活动总费用的10%来计算)。2015年11月13日,易创电子公司支付52000元。2015年12月8日,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向易创电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剩余服务费48000元及违约金3万元。后该款一直未付,进而成讼。

本院认为:易创电子公司与上海硕开公司签订的《道具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海硕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易创电子公司提供了演出及相应道具,但易创电子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已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海硕开公司要求按未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上海硕开公司要���易创电子公司支付服务费48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易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硕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费4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硕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池州市易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佳

人民陪审员  程 锦

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