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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5588号

杨茂展与丁卜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茂展,丁卜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588号

原告:杨茂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俊,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卜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东路14号。

负责人:赵海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茂展与被告严光辉、梁山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货运公司)、丁卜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杨茂展自愿撤回对被告严光辉、亚辉货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许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卜贤、人保财险济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茂展诉称,2016年4月20日20时28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到张家港市凤凰镇长江路桃源食品厂路段与严光辉驾驶的属亚辉货运公司、丁卜贤所有的号牌为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议转专业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2日出院,目前原告正在筹集资金进一步治疗。经查,该事故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3185.46元(其中医疗费95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杨茂展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75.4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在本案中不作主张。被告丁卜贤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书面答辩称,在依法审核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车主应向我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车架锁号及车辆车架号。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0时28分左右,杨茂展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凤凰镇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镇长江路桃源食品厂路段,该车前部与严光辉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杨茂展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杨茂展雨天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严光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夜间雨天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在该起事故中,杨茂展、严光辉各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6】第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杨茂展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2日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9533.46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2元。合计使用医药费9575.46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严光辉驾驶的停放在事发路段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亚辉货运公司。鲁H×××××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丁卜贤。该车在人保财险济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零时至2016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医药费为9575.46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为凭,认定医药费9575.46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杨茂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6】第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被告丁卜贤、人保财险济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茂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9575.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9575.46元(医疗费用部分9575.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茂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许 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佳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