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执131号申请执行人蔡飞鹏,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执行人陈峰,又名关永贤,男,1950年出生,汉族,香港居民。被执行人关振质,男,1971年出生,香港居民。申请执行人蔡飞鹏与被执行人陈峰、关振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莆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蔡飞鹏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陈峰、关振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一、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蔡飞鹏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执行费人民币22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自觉履行。2016年5月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峰、关振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查询了被执行人陈峰、关振质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峰、关振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19日,本院另案作出(2015)莆执字第169号限制出境决定,限制被执行人陈峰出境,并扣留其有效出入境证件。2016年8月8日,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莆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立加执行员 陈曙晖执行员 黄 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