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13042-13057号

深圳市灿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韦旭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灿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龙开,郭涛,李小兰,潘永明,郑帅霞,潘曰玲,李醒醒,杨名德,刘英,张力,苏正永,张全,袁晶住湖北省赤壁市,韦旭芳,李建礼,陈强,深圳市德赛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3042-13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灿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安居路29号锦舜工业园1号楼AB座A201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灿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龙开,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13042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涛,住贵州省纳雍县。(13043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兰,住贵州省正安县。(13044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明,住重庆市巫山县抱龙镇挨峰村*组**号,身份证���码511226197809286769。(13045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帅霞,住贵州省正安县。(13046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曰玲,住广西平南县。(13047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醒醒,住河南省夏邑县。(13048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名德,住重庆市云阳县。(13049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住重庆市云阳县。(13050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住重庆市万州区。(13051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正永,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13052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住四川省阆中市。(13053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晶住湖北省赤壁市。(13054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旭芳,住广西平南县。(13055��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礼,住河南省沈丘县。(13056号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住四川省宣汉县。(13057号案)

原审

第三人:深圳市德赛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坳一路105号1栋104。

法定代表人:陈炳裕。上诉人深圳市灿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龙开、郭涛、李小兰、潘永明、郑帅霞、潘曰玲、李醒醒、杨名德、刘英、张力、苏正永、张全、袁晶、韦旭芳、李建礼、陈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德赛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十六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886-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灿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系列案按上诉人深圳市灿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系列案件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灿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艳贝

代理

审判员  尹 伊

代理

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丹朱周明罗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