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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2155号

张尧与蔡俊山、黄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尧,蔡俊山,黄爱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155号

原告:张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杰,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俊山。

被告:黄爱勇。

原告张尧与被告蔡俊山、黄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黄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俊山、黄爱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俊山偿还我借款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此款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爱勇对被告蔡俊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蔡俊山经被告黄爱勇担保向我借款10万元,我们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蔡俊山、黄爱勇未举证、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留存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俊山系张永华(原告之父)的朋友。2014年5月12日,被告蔡俊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尧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用途工程,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到2015年5月12日止,时间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20‰,利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等)。如发生争议,由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蔡俊山在借据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据下方为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蔡俊山同志担保本次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本金、利息、违约金、法律服务费、强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有效期直至还完本金及利息及全部费用为止。以上条款担保人已确认,对各项内容均已知悉,并确认无误。”被告黄爱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名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尧与被告蔡俊山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黄爱勇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中超过相关规定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蔡俊山借款后未按约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俊山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亦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爱勇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至“还完本金及利息及全部费用为止”,根据相关规定,案涉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此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爱勇对被告蔡俊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俊山、黄爱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俊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尧借款1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黄爱勇对被告蔡俊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蔡俊山、黄爱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审 判 长  韩云龙

审 判 员  徐忠俊

人民陪审员  张汉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