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文盲,云南省永善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云XX**号“福田”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九五公路K2+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13.4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车辆信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柔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