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33执22号申请执行人洛绒村扎,男,藏族,1962年3月1日生,住四川省炉霍县。被执行人秋丹,男,藏族,1969年9月3日生,住四川省色达县。2013年6月3日我院民事审判庭作出的(2013)色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洛绒村扎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色达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的(2013)色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内容中4380元的欠款。我院于2016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秋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10日内自动履行义务。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了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色达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的(2013)色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内容中4380元的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洛绒���扎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伯 乐
审判员 赖晓霞
审判员 杨小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友 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