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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2471号

龙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龙某甲,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471号

原告:龙某甲。

委托代理人:贾方彪,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居民身份证住址、。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方彪、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诉称:龙某甲、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龙某乙。因性格不合,且周某过于强势,双方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周某稍不如意,轻则辱骂龙某甲,重则对龙某甲拳脚相加。为此,龙某甲被迫多次报警求助,或请求周某单位调解,但周某非但不予改正,反而变本加厉,以致家庭矛盾逐步升级,龙某甲有家难归,精神极度痛苦。周某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已对龙某甲的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坚决要求离婚。另外,2010年至2014年期间,龙某甲长期外出务工,个人收入除维持基本生活开支外,余款均交由周某保管。2013年7月11日,双方以女儿名义,以24.6万元的市场价格,在鄂州葛店开发区一次性购买商品房一套。2015年元月,龙某甲一次性领取退休金20.97万元,也全部交由周某保管。为照顾龙某甲生活,省电建一公司在小龟山厂区2栋2单元2楼1门,为龙某甲安排职工宿舍一套,由龙某甲、周某和女儿龙某乙共同居住。但自2015年12月发生争议后,周某将房屋据为己有,致使龙某甲无家可归。而周某在武昌区有住房一套,现正在出租。2010年至2014年,龙某甲在出国务工期间的收入28万元,在2015年元月向单位领取了一次性退休金20.97万元,以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收入4.8万元,以上费用,除支付2013年7月在葛店开发区的购房及装修款29.55万元外,余款至今仍由周某实际控制。周某月工资加奖金不低于5000元,实际也由周某保管。以上款项均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龙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龙某甲、周某离婚;2、婚生女龙某乙由周某抚养;3、分割龙某甲、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4、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5、位于省电建一公司小龟山厂区2栋2单元2楼1门的职工宿舍的居住权归龙某甲所有。原告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龙某甲、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龙某甲、周某婚后育有一女龙某乙(曾用名龙苗苗)。证据3、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派出所接警处警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亚新七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周某多次殴打、谩骂龙某甲,损坏家中财物,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被告周某辩称:龙某甲所述不实,周某从未对其实施家暴;龙某甲不是周某赶走的,是龙某甲自己离家出走的;龙某甲有赌博恶习周某才在其退休后掌管钱财,房子和存款12万元都在女儿名下,是留给女儿今后学习和生活的,周某从未挪用;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女儿成长产生不好的影响。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周某对龙某甲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接警处警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龙某甲对周某实施家暴,周某将龙某甲推出门报的警;照片部分真实,但周某砸酒瓶子是因为龙某甲酗酒;双方曾发生过肢体冲突,但周某是在龙某甲对周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过程中将龙某甲的脸抓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龙某甲、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龙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龙某甲、周某因为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纠纷。现龙某甲依其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龙某甲、周某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妥善地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龙某甲、周某应互爱、互助,加强沟通,共同解决婚姻家庭中产生的矛盾。本院对龙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龙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慧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心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