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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民初545号

张征清与张久柱,蹇发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征清,张久柱,蹇发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545号原告张征清,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牟伦全,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柱,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蹇发才,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张征清与被告张久柱、蹇发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练倍先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丁世刚、王凯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于2016年5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征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伦全,被告张久柱、蹇发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征清,被告张久柱、蹇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征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29902.9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45000元,原告方本次诉请赔偿金额为284902.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蹇发才雇请原告及其女婿李福浩到被告张久柱家从事家庭装饰、装修工作。2013年12月10日,原告张征清在房屋一层楼梯间处搬移装饰材料时,因房屋楼梯间无防护栏杆和照明设施,导致原告从房屋一层坠落至房屋负一层。2016年5月31日经重庆市城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目前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张久柱、蹇发才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张征清户口薄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母亲陈宗秀的身份信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证据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疾病诊断书各一份、万州川东骨科医院出院记录、万州区川东骨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证据四、住院医疗费收据34张,以证明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用84856.05元。证据五、万州川东骨科医院救护车费、重庆市城口县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各1张,以证明原告花去救护车费用共计4800元。证据六、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份、重庆市城口县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第一次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用以及第二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证据七、重庆市万州区白羊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证明、葛城街道土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郑兴全出具的证明、城口县公安局葛城派出所颁发的居住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八、万州川东骨科医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花去医疗费8641元。证据九、证人李福浩证言,以证明原告张征清系受被告蹇发才雇请到被告张久柱家中务工的事实。

被告蹇发才辩称,原告与被告蹇发才2013年前存在经常性的劳务合作关系,但是于2013年被告蹇发才与原告张征清便不存在劳务合作关系了,之后原告张征清才发生了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蹇发才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蹇发才只是帮忙介绍工作,为原告代为收取装修费用,并转交给原告,同时在原告务工的过程中被告蹇发才也曾经提示其注意安全。被告蹇发才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装修工程结算单共计5项,以证明原告在多处做工,由原告向被告蹇发才出具结算单,再由被告蹇发才依据结算单向雇主索要工钱的事实,其中黑色字迹的结算单为原告向被告张久柱索要工钱的单据。证据二、被告蹇发才与被告张久柱之子张如成预定的工程结算1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只是帮忙代收的,不是由被告蹇发才支付的。证据三、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蹇发才已经为原告支付了45000元。证据四、重庆市城口县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原件一张,以证明原告在城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蹇发才方支付了鉴定费用3150元。

被告张久柱辩称,原告虽然是在被告张久柱家从事装修工作受伤的,但是原告是被告蹇发才雇请到被告张久柱家中做工的,被告张久柱将装修的材料费以及工人工资共计35000元现金一并交给了被告蹇发才。并且被告张久柱的房屋是待装修的房屋,没有安全护栏也是正常的,原告张征清在装修时应该注意到这些问题。被告张久柱未出示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现场勘验图一份,以证明被告张久柱提供装修的房屋为三楼一底,外加负一楼。证据二、城口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张征清伤残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张征清与被告蹇发才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二、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蹇发才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原告张征清及被告张久柱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一、证据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蹇发才出具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原告与被告蹇发才之间的多次务工结算单以及被告蹇发才与被告张久柱之子张如成的工程结算单,证据二中木工工资一项与证据一中黑色字迹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蹇发才按照承揽关系向被告张久柱主张承揽费用的事实(张久柱之子张如成代为支付),故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系证人李福浩的当庭证言,称原告张征清系被告蹇发才叫去务工的,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可以还原事实经过为原告张征清完工后向被告蹇发才出具一张工资结算单,被告蹇发才将原告工资结算单中的要价连同装修材料计价一并向被告张久柱主张,该证据能够与被告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证明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在第二次开庭中,二被告对原告赔偿标准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表示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其中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之鉴定结论与鉴定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因有新的司法鉴定取代,本院不予确认;其中重庆市城口县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系在本院主持下进行的重新鉴定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告张征清及其女婿李福浩接受被告蹇发才的雇请到被告张久柱家从事家庭装修工作,工作工资由蹇发才按照张征清实际完成的劳动成果给付。同年12月10日17时许,原告张征清在房屋一层楼梯间处搬运装饰材料时,因楼梯间无照明设施和房屋栏杆,原告张征清不慎从房屋一层摔落至负一层。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张征清被送到重庆市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椎体横突骨折。于2013年12月13日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日,经诊断为1、急性创伤性小脑蚓部出血2、右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右颞骨骨折4、右颞顶部头皮血肿5、腰椎骨折。于2014年1月3日转院至万州川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日,经诊断为1、急性创伤性小脑蚓部出血2、右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右颞骨骨折4、L2椎体骨折。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重庆市城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城口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征清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目前神经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原告张征清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以及营养时限均以50日评定。另查明,在庭审之前原告单方委托重庆渝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2800元。本次事故前原告及被告蹇发才均未取得从事家居装饰装修业务的相应资质证书。被告蹇发才向原告张征清共费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对以下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为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9200元、后续治疗费为8641元、残疾赔偿金为105617.4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久柱将房屋装修整体工作发包给被告蹇发才,被告蹇发才按照约定向其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张久柱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对价,双方应认定系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蹇发才辩称由其作为中间人代为收取劳务费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张征清与被告蹇发才为被告张久柱装修房子这一行为里虽然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进行约定,但是按照民间家庭房屋装修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张征清受被告蹇发才的雇请到被告张久柱家从事装修工作,工作工资由蹇发才按照劳动成果向张征清给付,蹇发才是工程联系人和工程管理人,蹇发才与原告张征清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蹇发才为工程承包人,劳务合同关系中的用工方,没有尽到作为劳务承包方的义务即对施工环境进行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劳务提供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蹇发才与原告张征清应当根据自身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劳务合同中的用工方对施工环境的安全审查义务应当是其基本义务之一,故本案中被告蹇发才与被告张征清之间应当由被告蹇发才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原告张征清本人作为装修师傅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知道待装修房屋楼梯处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无照明设施等安全隐患,但在装修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摔落至负一层,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久柱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做人,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装修施工资质的承揽人施工且承揽人雇佣的工人也没有相应的上岗证书,可以认定被告张久柱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张征清与被告蹇发才、被告张久柱按照5:12:3划分责任为宜,即由原告张征清自负25%的责任,被告蹇发才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久柱承担15%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伤情经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第二次鉴定系在法庭主持下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应当认定第二次鉴定结论替代第一次鉴定结论,以第二次鉴定结论即城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准。本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84126.05元(包括重庆市城口县住院医药费6280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以及住院医药费共计50689.62元、万州川东骨科医院27156.43元);2、后续治疗费:6841元;3、残疾赔偿金:105617.4元;4、误工费:10560元。5、护理费:9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委托城口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31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前单方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2800元,原告放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18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情况,本院合理确认交通费为5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两次救护车费,城口县医院47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万州川东骨科医院2100元中100有正式票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0元无正式票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确认并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费用金额共计228694.45元,由被告蹇发才承担137216.67元(228694.45元×60%),被告张久柱应承担34304.17元(228694.45元×15%),原告张征清自负57173.61元(228694.45元×25%)。关于被告蹇发才已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经庭审查明包括医疗费45000元,城口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150元,共计48150元应当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蹇发才赔偿原告张征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37216.6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8150元,下余890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久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征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4304.17元。

三、驳回原告张征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原告张征清负担456元,被告蹇发才负担1094元,被告张久柱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倍先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丁世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