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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刑初188号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招远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FJGX**号二轮摩托车沿金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东盛汽车城门口时,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治疗,花医疗费2011.2元,酌情考虑误工费及交通费600元,合计261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招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办案情况说明、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于某某依法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1.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永文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