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23民初83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日,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9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与被告李某甲私下履行,现原告李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春梅
审判员冯秀荣
审判员刘宴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左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