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6595号
原告:宁夏尚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底格里斯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寇瑞花,该公司总经理(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尚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底格里斯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联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宁夏尚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宁夏幼发拉底智慧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出资款537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586.92元(按照年利率5.35%,自2016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主张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包锐(丙方)三方签订《幼发拉底亲子教育馆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5000000元进行幼发拉底亲子教育馆项目。三方共同起草了《宁夏幼发拉底智慧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原告认缴2800000元,被告认缴1200000元,包锐认缴1000000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认缴到位。2014年4月17日,宁夏幼发拉底智慧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7月14日,经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包锐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李浩。2014年12月30日,经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7240000元,其中原告认缴4054000元,被告认缴1737800元,李浩认缴1448200元,上述增加资本于2016年1月31日前认缴到位。被告至今仅缴足前期注册资本1200000元,增加的537800元至今未缴足,为维护宁夏幼发拉底智慧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经依法注销,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丧失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宁夏尚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14元,退还原告宁夏尚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胜龙
代理
审判员 汪 婷
代理
审判员 宋志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