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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255号

马金祥与额日敦套格陶、那仁满都呼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金祥,额日敦套格陶,那仁满都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255号原告马金祥,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额日敦套格陶(曾用名尔德),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那仁满都呼,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马金祥诉被告额日敦套格陶、那仁满都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德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祥、被告额日敦套格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仁满都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祥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尔德从我处借款6250元,并给我出具一枚625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7日前偿还,并约定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以月息3%计算。被告那仁满都呼对此款担保。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尔德偿还欠款本金6850元,要求被按3分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7至还款之日)。要求被告那仁满都呼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额日敦套格陶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500元。被告那仁满都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额日敦套格陶从原告马金祥处赊购摩托车,被告额日敦套格陶为原告马金祥出具一枚6250元的借据,约定于2015年6月7日前偿还,并约定如到期不还,从借款日开始按月息3%给付利息。由被告那仁满都呼提供担保。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马金祥、被告额日敦套格陶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额日敦套格陶欠原告马金祥6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额日敦套格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马金祥要求被告额日敦套格陶偿还欠款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3分给付利息的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那仁满都呼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那仁满都呼为被告额日敦套格陶的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两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6月7日,被告那仁满都呼的担保期限未超过两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额日敦套格陶辩称,已向原告马金祥偿还2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马金祥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额日敦套格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给付原告马金祥欠款6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那仁满都呼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额日敦套格陶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额日敦套格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德力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