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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刑初400号

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迁安市冷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火车站路口处时,与正在倒车的崔某驾驶的冀B×××××号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程某有酒后反应,次日2时23分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程某的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董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摩托车照片、驾驶人及所驾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家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泽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