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58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桂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杨舍镇村民小组东区18村民小组,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村民小组。
负责人:周翔飞,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周桂庆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市杨舍镇村民小组东区18村民小组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6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桂庆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驳回周桂庆起诉适用法律错误。1.周桂庆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2.周桂庆本次起诉的事实、理由、依据、被告与已生效的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9)张民初字第0703号和(2011)张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均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3.生效的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永法等五人请求确认其对张家港市江海无纺布厂(以下简称江海厂)股权份额及厂房对应份额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而林永法等五人与周桂庆的情况一样,此判决等于否定了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9)张民初字第0703号和(2011)张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一、二审应当对周桂庆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周桂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的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认为,周桂庆在江海厂中享有的股权份额以1997年11月工商登记的参股名单中所列的出资比例11.5%为准,并判决周桂庆对诉争房屋拥有11.5%的份额。生效的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9)张民初字第0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斜桥村东区十八组支付周桂庆2006年至2008年江海厂厂房租金盈余17671.92元,亦确认了周桂庆对江海厂股权享有的份额及对厂房享有所有权的份额。上述两份生效文书已经确认了周桂庆对江海厂股权享有的份额及该厂厂房所有权的份额,周桂庆如认为两份判决有误,可以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其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江海厂当初设立时与周桂庆同样作为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并享有份额的林永法等人起诉要求确认对江海厂股权份额时,被生效的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该判决并未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9)张民初字第0703号和(2011)张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仍然有效。故一、二审裁定驳回周桂庆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桂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勤
代理
审判员 张贞伟
代理
审判员 成荣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