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149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060-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荣利,男,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张美华,女,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重庆丰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园路6号(重庆新世界建材市场F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89135920T。法定代表人张荣利。
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诉被告张荣利、张美华、重庆丰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袁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利、张美华、丰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基于与张荣利、张美华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与丰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起诉,请求判令:1、张美华、张荣利立即归还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9028.35元;2、张荣利、张美华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9028.3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3、丰硕公司对张荣利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张荣利、张美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丰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荣利、张美华、丰硕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张荣利、张美华。保证人:丰硕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即年利率12%。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复利计收标准:年利率18%。约定还款方式: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放款情况:2015年10月13日,瀚华小贷公司向张荣利、张美华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月13日,张荣利、张美华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028.35元。保证担保情况:丰硕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送达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张荣利、张美华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与丰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华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张荣利、张美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瀚华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张荣利、张美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丰硕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张荣利、张美华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荣利、张美华、丰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荣利、张美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9028.35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以利息9028.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复利;
二、被告重庆丰硕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荣利、张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张荣利、张美华承担,被告重庆丰硕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曼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