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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9436号

孙凤和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兰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凤和,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兰山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436号原告孙凤和。委托代理人刘云青,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兰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与蒙山大道交汇东北角。

原告孙凤和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兰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兰山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凤和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山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凤和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字(2016)117号文件公布了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按该通知,自2015年6月1日期,临沂市兰山区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至1550元。原告要求提高工资,被告一直推拖未给提高。原告无奈,向兰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工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提高,并补发应提高未提高的工资,即自2016年6月1日起提高到每月1550元,并且以后随着临沂市兰山区的工资提高继续提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兰山办事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62年原临沂县城关镇成立饮食服务公司。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凤和于1964年参加工作,1984年11月24日,原临沂县城关镇饮食服务公司更名为临沂市兰山区服务经理部,其主管部门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1996年6月,原告孙凤和退休,退休工资每月118.15元。1999年7月29日,临沂市兰山服务部被注销。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领取退休工资。2005年7月22日,吕洪芝、刘桂兰、曲兴芝、王开美、陈占英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5)临兰民一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陈占英、王开美、吕洪芝、刘桂兰、曲兴芝自诉讼之日起的工资每人每月420元,被告为陈占英按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金。2006年4月12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临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2008年4月28日,原告孙凤和与另四案原告吕洪芝、刘桂兰、张秀芝、曲兴芝(以下简称五原告)因退休生活费发发放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临兰劳仲案字[2008]第77号不予受理裁决书,五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临兰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裁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五原告自诉讼之日起的工资每人每月620元。2011年4月21日,五原告再次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兰劳人仲案不[2011]第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五原告对此不服,于2011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临兰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五原告自诉讼之日起的工资每人每月950元。2012年9月6日,五原告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兰劳人仲案不[2012]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五原告对此不服,于2012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临兰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五原告自2012年3月至9月七个月工资差额每人1050元,支付五原告自诉讼之日起的工资每人每月1100元。2013年7月3日,五原告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作出兰劳人仲案不[2013]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五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五原告自2013年3月至7月五个月工资差额每人6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起的工资每人每月1220元。2013年7月3日,五原告再次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作出兰劳人仲案不[2014]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五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五原告自2014年3月起的工资为每人每月1350元。2015年3月24日,五原告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作出兰劳人仲案不[2015]第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五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五原告自2015年3月起的工资为每人每月1450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孙凤和等五人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提高工资数额,该仲裁委作出兰劳人仲案不[2016]第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月工资按1550元发放,并且以后随着临沂市兰山区的工资提高继续提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自2016年6月1日起,临沂市兰山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生效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政府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退休职工,自其原所在单位被注销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有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兰山服务经理部被注销后,被告一直给原告发放相关费用,据此应认定被告承受了其原下属单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为原告提高待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兰山街道办事处自2015年6月起支付原告孙凤和的工资每月1550元;

二、驳回原告孙凤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晓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徐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