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139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84年11月2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2016年8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07年2月2日,王某与孙某甲登记结婚。2008年5月3日,双方生一女孙某。2010年,王某发现孙某甲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孙某甲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与她人有暧昧关系,不再参与赌博,如出现类似情况,自愿与王某离婚。现孙某甲仍长期参加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与她人有暧昧关系,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与孙某甲离婚,孙某由王某抚养,孙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王某与孙某甲登记结婚。2008年5月3日,双方生一女孙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簿、王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王某与孙某甲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王某提供的署名为孙某甲的保证书及孙某甲与其他人的合影照片,不能确切地证明王某与孙某甲之间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
本院认为王某与孙某甲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伟
人民陪审员 张洪福
人民陪审员 张铁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历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