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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刑终119号

雷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绰号周周,男,生于1989年2月25日,四川省宣汉县人,汉族,文盲,无业。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宣汉县看守所。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川1722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在宣汉县孙某某家中,向孙某某贩卖冰毒50“个”,获得赃款3000元;2015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又在孙某某家中向其贩卖冰毒50“个”,获得赃款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和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抓获被告人雷某某的经过;(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雷某某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他给雷某某打电话找雷某某买“猪肉”50个,等了约10分钟,雷某某就到他家里来了,当时他家里还有严某某。雷某某来了之后到他卧室里,从身上摸了一包“猪肉”出来甩到他卧室的一个板凳上,他当时还问雷某某数量够不够,雷某某说绝对保证数量、质量,少一赔十。他就给雷某某拿了3000元现金,这次算的60块钱一个,只要一次拿得多就都算的60一个,严某某当时在旁边看到他们交易的,雷某某拿了钱就走了。第二次从雷某某那里买毒品是这个月(2015年3月)的15日左右,也是他给雷某某打电话叫雷某某给他送50个,隔了10多分钟雷某某来了,还是在他卧室交易的,雷某某把那50个“猪肉”给他,他还是给雷某某拿的3000元现金,当时他家里还有其他吸毒人员严某某、刘某某在耍,他们都看到的。孙某某同时证实了“猪肉”就是毒品冰毒,一个就是一克的事实。(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他第一次看到周周给孙某某卖猪肉是在2014年12月底的时候,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当时他去孙某某家里耍,孙某某给他说卖“猪肉”的人要过来,没隔好一会,他看到周周到孙某某家来了,周周就跟孙某某进了卧室,他们在里面呆了3、4分钟就出来了,他看到孙某某给周周拿了5、6000块钱的样子,具体多少不清楚,周周拿了钱就走了的,孙某某就给他摆在周周那里买了几十个“猪肉”,他当时还在跟孙某某开玩笑说“周周生意(贩毒生意)还做得大也”。他最近一次看到孙某某在周周那里买毒品是在这个月10多号的样子,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当时有宣汉城头的徐某某在场,那天他们在孙某某卧室耍,也是周周过来的,当时周周直接进的卧室,孙某某就先给雷某某拿的钱,具体好多他没看到,周周拿了钱又出去了的,大概隔了10多分钟又到孙某某屋头来的,一进卧室从衣服包里摸的一大包“猪肉”出来,拿给孙某某的,孙某某把东西接过来之后,雷某某就走了。同时证实“猪肉”就是毒品冰毒,个就是克。(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上个月(2015年3月)15号左右,那几天他和家属在闹离婚,心情不好,便到孙某某家里去耍,因为孙某某家里经常都有吸毒的人在一起吸食冰毒,那天他去孙某某家里吸毒,还有严某某也在,他在孙某某客厅耍时听到孙某某在打电话,叫对方送东西来,隔了一会,一个叫周周的年轻人就来了,跟孙某某到卧室去了,他们都晓得是进屋去交易毒品去了,进卧室之前孙某某就给周周拿的钱,是2000块还是3000块,当时周周还在说钱还差点,后头他们就进到卧室去了的,几分钟时间那个周周就出来离开了的。(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第一次看见周周与孙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是在2014年年底的时侯,当时他在孙某某家里耍,大约在晚上9点左右,他、孙某某和孙某某老婆都在客厅看电视,好像还有严某某在场,他听到孙某某在给周周打电话说,送点东西过来,还说了50个之类的话,大约过了十几二十分钟的样子,周周就来到了孙某某屋头,然后他们两人就进了旁边的一间卧室去进行毒品交易,出来的时候,周周手里就拿了一叠钱全是百元一张的,周周走了,孙某某就说买的50个,多买点要便宜些,后面耍了一会他就回家了。另外他看见的一次是在今年3月10几号的时候,因为宣汉城里到处都是警察在抓吸毒的,他也没得地方去耍,就到了孙某某家里,去了没有多久,孙某某就叫周周送东西来,还说抓得紧到处都买不到东西吃了。没有过多久,周周就来了,过来后他和孙某某又进了卧室里面,出来后孙某某就给周周说,快点把东西拿过来,周周出了门以后没有过多久就又回到了孙某某家里面,和孙某某一起进了卧室,周周只停留了一会就走了的,他想可能是风声比较紧,周周不敢把毒品带到身上来交易,他耍了一会就走了的。(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向雷某某购买毒品50个是在2014年底的时候,第二次是在2015年的3月份,因为那一段时间整个宣汉对毒品都抓得比较严,风声紧,外面不好买,所以那两次孙某某就买的比较多,当时是孙某某打电话给雷某某,雷某某自己送到他们房子里来的,全过程没看到,都是在卧室里拿给孙某某的,反正雷某某走了就有毒品了,孙某某自己也给他们说的。3、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孙某某、严某某、徐某某均辨认出向孙某某出卖毒品的是被告人雷某某。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全部赃款。上诉人雷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和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在宣汉县孙某某家中,两次向孙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分别获得赃款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和上诉人雷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孙某某、严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毛某某对上诉人雷某某分别向孙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的证实;证人孙某某、严某某、徐某某辨认出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的雷某某的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获赃款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雷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涛

审判员 陈汝萍

审判员 陈劲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