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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2245号

邱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邱某,廖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245号

原告:邱某,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贵港市港北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甲,1984年10月12日,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廖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廖某乙、婚生儿子廖某丙随被告生活,小孩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5月份自由相识谈婚,2004年12月按农村习俗办理了迎婚酒席便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女儿廖某乙,××××年××月生育儿子廖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到贵港市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喝酒到三更半夜才回来,原告多次劝告,被告都不听,又不顾家和小孩。另外,原被告的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5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15年2月28日,原告诉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审理后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还是像陌生人一样不再来往,没有任何联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双方之间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经慎重考虑,决定第二次具状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廖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是经常在外喝酒,但是都没有在外过夜。虽然原告是第二次起诉,但第一次判决后双方沟通还是比较频繁。今年端午节原告还回来看望小孩,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条件,双方只要增加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2日在社交活动中自由相识、谈恋爱,2004年12月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女儿廖某乙,××××年××月生育儿子廖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喝酒,原告多次劝告未果,为此,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14年5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港北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没有来往。原告每月平均收入3000元至4000元,被告每月平均收入5000元至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产生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且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来往,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因原告主张婚生女儿廖某乙、儿子廖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女儿廖某乙、儿子廖某丙,婚生女儿廖某乙已满十周岁,且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请求婚生女儿廖某乙、儿子廖某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有工作、有工资收入,应给予婚生女儿廖某乙、儿子廖某丙一定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廖某乙、儿子廖某丙随被告廖某甲生活,原告邱某每月给付女儿廖某乙、儿子廖某丙抚养费各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未取得本院出具的本判决生效证明前,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判员 曾 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农燕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