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342号原告张成柱,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田洪友(特别授权)。被告司鸿皓,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区。
原告张成柱与被告司鸿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柱的委托代理人田洪友、被告司鸿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柱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期一年,月利率3分,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日提取现金3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截止到2015年12月13日止利息已付清,下剩借款本金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还100000元后,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鸿皓辩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借给我291000元现金,我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从2014年12月到2016年2月份我一共偿还原告借款22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张成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0000元,期限为一年,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
二、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
三、原告的济宁工商银行的存款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自己的卡中取款291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予被告。另外有9000元是原告原有的现金支付的。利息是先用款,后付息。
四、银行账户流水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息的部分情况,每个月9000元及2016年2月16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2月16日前的利息已付清。被告司鸿皓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认可原告只给了291000元。对于证据四,2016年2月3日还款100000元,不是2016年2月16日;另外,2015年1月14日还款45000元。被告司鸿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银行流水一宗,证明:2014年12月还给原告9000元,2015年1月还了9000元,2015年7月14日还10000元,2015年11月19日还了50000元,2016年1月还了50000元,2016年2月还了50000元;2015年1月14日还了45000元(以本人其他的银行卡汇入原告账户,暂时庭上无法提交证据),共计还款223000元。原告张成柱质证认为:还款时间,数额都对,没有异议,但还的都是利息。庭后,原告张成柱到庭,认可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291000元,9000元预留为利息,2015年1月14日,收到被告还款4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3日,被告司鸿皓与原告张成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3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借款291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成柱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利息3分,每月9000元,期限一年,每月13号付息借款人:司鸿皓身份证号:××2014.11.13电话:155××××6666。此后,被告司鸿皓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还款9000元、2015年1月13日还款9000元、2015年1月14日还款45000元、2015年7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1月19日还款50000元,2016年2月3日还款100000元,共计还款223000元,余款未再支付。2016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司鸿皓向原告张成柱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91000元,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张成柱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司鸿皓应当按照与原告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被告司鸿皓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司鸿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金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实质上���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不能在本金中扣除或预先支付。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因原告已经预扣利息9000元,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低于约定的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91000元,被告应按照291000元归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被告司某已按照本金30万元,月利率3%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超出应付利息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经双方核对,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已归还借款223000元,经计算,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付清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112.43元(计算方式见附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18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违反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年利��24%),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司鸿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柱借款本金179112.43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司鸿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俊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