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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申63号

王廷珑、许巧玲与淮安市顺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廷珑,许巧玲,淮安市顺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申63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廷珑,个体工商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许巧玲,个体工商户。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顺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一期城市综合体步行街南167号-68室。

法定代表人:陈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翔宇中路169号万达广场4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廷珑、许巧玲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顺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新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王廷珑、许巧玲以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为由,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廷珑、许巧玲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再审申请人王廷珑、许巧玲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伟

审判员  王艳

审判员  姜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