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申63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廷珑,个体工商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许巧玲,个体工商户。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顺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一期城市综合体步行街南167号-68室。
法定代表人:陈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翔宇中路169号万达广场4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廷珑、许巧玲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顺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新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王廷珑、许巧玲以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为由,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廷珑、许巧玲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再审申请人王廷珑、许巧玲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伟
审判员 王艳
审判员 姜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