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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刑初480号

云登·那仁满德胡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480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千×(TS×),男,30岁(1986年1月9日出生),蒙古国国籍,护照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晓娜。被告人云×(YU×),男,38岁(1978年6月27日出生),蒙古国国籍,户照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文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千×、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千×及其辩护人赵晓娜,被告人云×及其辩护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受本院聘请,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萨仁图雅担任本案蒙古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千×伙同云×在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东侧5路公交车站附近便道上,由云×遮挡掩护,千×盗窃被害人杨×上衣右下兜内华为牌KIW-AL1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9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涉案手机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千×、云×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辩解。其辩护人认为,千×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云×否认其为千×盗窃提供掩护。其辩护人认为云×系初犯,盗窃数额小,未给受害人造×损失,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千×伙同云×在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东侧5路公交车站附近便道上,由云×遮挡掩护,千×盗窃被害人杨×上衣右下兜内华为牌KIW-AL1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9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千×以及同案犯云×的情况。2、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下午,我和北京市便衣总队民警一起对西城区地外大街的街面进行蹲守,主要目的是为了打击盗窃手机的嫌疑人。大约16时许,我们发现有两名男性形迹可疑,就对该二人密切关注,发现该二人行至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东侧5路公交车站后面的便道上时,其中穿灰色上衣的男子用右手从站在路边的一名女子上衣兜内偷出一部手机。与此同时,另外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站在穿灰色上衣男子的右侧,用身体挡住其他人视线。我们发现该二人偷到手机后,立即将该二人进行控制。因之前我和便衣总队民警已锁定该二人,故对该二人的行为举止密切关注,我清楚看到穿灰色上衣的男子用右手从女事主右侧上衣兜内将手机掏出,穿黑色上衣男子同时挡在穿灰色上衣男子的右侧,遮挡其他行人视线。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16时左右,我和厂桥派出所民警徐×在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便道上开展联合打击工作,在工作中我们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有扒窃嫌疑,于是我们一起对该二人进行严密观察。随后,我们看见这两名男子自北向南走到地安门外大街东侧5路公交车站后面的便道上,其中身穿灰色上衣的男子走到一名身穿褐色上衣的女路人身后,并用右手从该女路人上衣右下兜内偷出一部手机,另一名身着黑色上衣的男子站在身穿灰色上衣的嫌疑人右侧遮挡其他行为的视线,为身穿灰色上衣的嫌疑人扒窃得手提供便利。见此情况,我和徐×立即上前将该两名盗窃嫌疑人抓获。4、证人魏×的证言,证实我在西城保安公司工作,2016年3月11下午,我和厂桥派出所民警及便衣总队的民警在西城区地外大街进行打击工作,主要目的是抓获盗窃嫌疑人。后民警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就对该二人密切关注。后于16时许,发现其中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在地外大街5路车站附近的便道上,从一名女子的上衣兜内掏出一部手机,另外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为其做掩护,民警立即赶上前去,将刚刚偷到手机的男子抓获,同时将另一名男子控制住,我在旁边配合民警控制该二人。后经女事主确认穿灰色上衣男子手中的手机确为其被盗手机后,将该两名男子传唤到派出所进行处理。5、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16时许,我正在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东侧5路公交站后面的便道上,听到有民警对我喊:“你的手机丢了”。我就摸了摸自己的兜,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然后我发现有两名民警分别抓住了一名男子,这两名男子被按倒在地上,其中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的男子身边扔着一部手机,民警从这名身穿灰色上衣的男子身边捡起手机后交给我确认。证实是我的手机后我就和这两名民警一起来到了派出所。6、被告人千×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10时许,我和云×从内蒙古二连浩特市从长途汽车来的北京,到京后我们又打车来到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附近准备去买东西。16时许,我和云×在公交车站附近看一个乞讨的人,我发现一名身穿褐色上衣的女孩上衣右下侧口袋露出了一部手机,我看到这女孩比较大意,就慢慢走到她的右侧,并用右手从这名女孩的上衣右下侧口袋里掏出了一部手机,我刚把手机偷出来就被警察当场抓获了。云×站在我的右侧替我遮挡其他人的视线。7、被告人云×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千×在一个公交车站附近的便道上看到一名穿褐色上衣的女子,这名女子的上衣右下兜内的手机露出来了一部分,千×就跟随在这名女子的身后,我站在千×的右侧替他遮挡他人的视线,随后千×用右手将女子上衣右下兜内的手机偷出来了,千×刚把手机偷出来我们就被警察抓了,随后将我们带至派出所。8、物证照片,证实涉案手机的特征。9、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华为荣耀KIW—AL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89元。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1部手机被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11、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千×和云×的身份情况。另有工作说明、起赃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千×和云×被抓获情况及被盗手机起获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千×和云×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表示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千×和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千×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云×虽在庭审中否认为千×实施扒窃行为提供掩护,但又对能够证明其提供遮挡掩护行为的证据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故本院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千×和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附加驱逐出境。

二、被告人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附加驱逐出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菲

代理

审判员 佟 飞

人民陪审员 何景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改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