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078号
原告:陶建民。
被告:杨海深。
被告:杨苏霞(系被告杨海深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深。
原告陶建民与被告杨海深、杨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民、被告杨海深即被告杨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海深、杨苏霞共同返还借款5万元,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海深、杨苏霞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8月15日,被告杨海深向原告分别借款6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已还清)、5万元,均口头约定月息1.5%,按月付息。借款5万元,两被告仅支付截止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被告杨海深曾立还款协议,约定从2015年4月29日起,每月还4000元,无息,直至还完为止,中途不得拒付。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被告杨海深、杨苏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20162015年4月14日的还款协议后上,就所以不存在有利息。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2016年7月1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深、杨苏霞承认原告陶建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海深、杨苏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被告杨海深、杨苏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海深、杨苏霞辩解原告已协议放弃利息,因其未能按约履行,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深、杨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陶建民借款5万元,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632.5元,计1157.5元,由被告杨海深、杨苏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杨明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毕 颖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