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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056号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于贵州省惠水县。2015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7月11日被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窜至永康市象珠镇清渭街村李店巷42号被害人车廷荣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入户盗窃财物,后被车廷荣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车廷荣的陈述、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施俊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胡春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