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14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建。被执行人朱水良。陈建与朱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91民初7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水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朱水良的财产信息,依照信息回馈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陈建同意朱水良分期还款,于2016年10月底之前偿还陈建5万元,余款于2017年5月之前偿还。
二、如朱水良有一期未履行,陈建可就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三、本案执行费1267元,由朱水良负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91民初7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当事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仁福
审 判 员 曹 涌
代理
审判员 张 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聆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