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91执1408号之一

陈建与朱水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建,朱水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14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建。被执行人朱水良。陈建与朱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91民初7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水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朱水良的财产信息,依照信息回馈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陈建同意朱水良分期还款,于2016年10月底之前偿还陈建5万元,余款于2017年5月之前偿还。

二、如朱水良有一期未履行,陈建可就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三、本案执行费1267元,由朱水良负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91民初7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当事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仁福

审 判 员  曹 涌

代理

审判员  张 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聆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