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51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斌哥),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台湾省台中市。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甲(绰号华哥),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台湾省嘉义县。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绰号小慧),女,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邵武市。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绰号丹萍),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绰号波波),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绰号鸭子),女,199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邵武市。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廖某、林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林某甲、廖某、吴某甲、吴某乙伙同李某、叶某甲、林某乙、刘某、蔡某乙、吴某丙、叶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租住的泉州市丰泽区室内,采取发布虚假信息的手段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任该诈骗团伙老板,提供作案工具及负责新员工培训,由被告人吴某乙和李某、叶某甲、吴某丙、蔡某乙、刘某、陈某乙负责担任“一线”人员,冒充香港太古集团工作人员拨打加拿大等地诈骗电话套取客户资料,并赠送客户所谓的贵宾卡号(以K或O开头的字母数字组合号码);由被告人廖某冒充香港太古集团工作人员负责“邀请”,以香港太古公司将举办大型宣传造势晚会活动的名义邀请客户到香港参加,并告知客户如果没办法到香港参加的话可以凭借之前获得的贵宾卡号参加晚会的抽奖;由被告人吴某甲和李某、林某乙负责担任“二线”人员,冒充香港太古集团工作人员,告知客户的贵宾卡号在之前公司组织的晚会抽奖环节获得三等奖(奖金76万元港币),并告知对方可以到香港领取奖金或者在加拿大异地领奖;由被告人林某甲负责担任“三线”人员,冒充香港太古集团财务主任,以客户如果异地领取奖金,需先缴纳外汇公正文件费或者国际汇款证明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汇款后予以瓜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林某甲、廖某、吴某甲伙同李某经事先预谋,采取上述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于某向诈骗团伙提供的账户(帐号:70×××90)汇款加币7728元(折合人民币约37407.4元)。2、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林某甲、廖某、吴某乙伙同李某经事先预谋,采取上述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蔡某丙向诈骗团伙提供的账户(帐号:70×××44)汇款7728加币(折合人民币约37407.4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林某甲、廖某、吴某甲、吴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廖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850元、被告人吴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吴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蔡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林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1203.7元、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廖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203.7元、被告人吴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1203.7元、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吴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11203.7元、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林某甲、廖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廖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两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涉案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之上还有台湾大老板“阿辉”等诈骗集团高层,故认定其为从犯更适宜,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出赃款,恳请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涉案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退出赃款,恳请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偶犯,并表示愿意退出赃款,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偶犯,并表示愿意退出赃款,恳请法院对其判处较轻刑罚,同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吴某甲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偶犯,并表示愿意退出赃款、缴纳罚金,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偶犯,并表示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林某甲、廖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林某甲、廖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蔡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丙、李某、陈某乙、刘某、林某乙、蔡某乙、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诈骗成功登记单、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诈骗培训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房地产租赁合同、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其它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廖某、林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廖某、林某甲参与诈骗两起,骗取他人人民币74814.8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参与诈骗一起,骗取他人人民币37407.4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林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廖某、林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共同退出全部赃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七、各被告人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4814.8元发还被害人于某人民币37407.4元、发还被害人蔡某人民币37407.4元。
八、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吴某乙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五部、笔记本电脑三台、电话座机十三部、路由器四台、网关四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罗增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