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148号
原告:陈中俊,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生,住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胜,花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本玉,男,汉族,1983年11月22日生,住肥西县。
被告:童伟,女,汉族,1990年7月12日生,住肥西县。
原告陈中俊与被告夏本玉、童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本玉、童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夏本玉支付原告服装加工费40500元,被告童伟对上述服装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夏本玉提供材料给原告,原告陈中俊帮其加工服装。被告夏本玉承诺给付原告服装加工费,但被告未实际支付,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童伟系被告夏本玉配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夏本玉、童伟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原告陈中俊为被告夏本玉提供服装加工服务。2014年7月7日,被告夏本玉向原告陈中俊出具加工费405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夏本玉与原告陈中俊的欠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陈中俊因为被告夏本玉加工服装而与之形成加工合同关系。现作为承揽人原告陈中俊已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且作为定作人被告夏本玉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本玉支付加工款40500元,予以支持。又因为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夏本玉、童伟婚姻存续期间,无相反证据证明是夫妻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童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本玉、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中俊加工款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夏本玉、童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新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亚驰附1: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的婚姻事实;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服装加工费40200元。4、肥西县山南镇六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欠条中记载的陈忠俊是原告陈中俊的曾用名。附2: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