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1517号原告华君物流(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继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黎,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邓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夫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玄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华君物流(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君物流公司)诉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营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黎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夫通、高玄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君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YGYLT101512093的《工矿产品年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冶金机焦,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根据到货量支付货款,于次月10日前出具上月结算单,原告收到结算单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并在15日内送交发票,随后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清货款。原告在2016年4月、5月发出《催收函》和《律师函》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64628.6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YGYLT101512093的《工矿产品年度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64628.61元;3、被告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2864628.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货款利息。
被告五矿营口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2016年3月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继续送货,属于违约行为;4、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对账单、催收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华君物流公司(卖方)与被告五矿营口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年度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及交货期:冶金机焦、按需(以实际到货量为准)、单价800元/吨、当月按期完成;
二、质量标准;
三、重量计算;
四、交货地点、方式;
五、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
六、包装标准等;
七、验收标准、方法、提出意见期限;
八、结算方式和期限:买方根据到货质量及时办理货款,以承兑汇票(不贴息)支付货款。买方有权自由选择货款的支付方式,本合同价为含税包干到场价(17%增值税)一票结算。买方于次月10日前出具上月结算单,卖方收到结算单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并在15日内送交发票,每批发票开具的数量、金额必须与结算单相匹配,买方在收到符合相关财务制度的等值票据后付款;
九、焦炭质量指标的处理;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二、其他”等内容。该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君物流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22日,陆续向被告五矿营口公司交付货物。被告五矿营口公司采购部出具的四份采购结算单中体现,原告累计交付货物的总金额为4364628.52元。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14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39份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364628.61元。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后,已经支付货款1500000元,尚欠货款2864628.52元(4364628.52元-1500000元)未支付。另查,原告华君物流公司庭审中提供的邮件快递单体现其向被告五矿营口公司邮寄的律师函,被告五矿营口公司已经接收。被告五矿营口公司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年度买卖合同、发票、采购结算单、催收函、律师函、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华君物流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年度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4364628.52元的货物后,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864628.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照买卖合同中关于“买方在收到符合相关财务制度的等值票据后付款”的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被告延迟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取得货款的合同目的。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年度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等辩解理由,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华君物流(营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年度买卖合同》;
二、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华君物流(营口)有限公司货款2864628.52元;
三、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2864628.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华君物流(营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华君物流(营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伟
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
人民陪审员 李绵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长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