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1民初3572号
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住所地:沂南县孙祖镇驻地。
诉讼代表人:雷兴亮,该行行长。
被告:梁宗文,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德军,男,汉族,农民。
被告:胡乃利,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诉被告梁宗文、王德军、胡乃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退回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怀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