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2民初283号
原告:东辽县建安镇双山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王福林,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宝,男,1962年8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张久生,男,36岁,汉族,司机,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詹洪海,男,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原告东辽县建安镇双山采石场与被告张久生、詹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石款77,415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至9月9日其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石料,总计欠石料款77,415元,所有车辆为被告詹洪海所有的吉D36**牌号140货车。石料赊完后,原告数次同被告联系,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詹洪海来院应诉,经到原告提供的被告詹洪海的住所地实际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虽已通知原告限期补正被告詹洪海准确送达地址信息,并向原告释明拒不补正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信息的法律后果,但原告至今未能补正被告詹洪海的准确送达地址信息,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辽县建安镇双山采石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3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辉
人民陪审员 姜 月
人民陪审员 吕 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又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