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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381号

徐国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徐国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林,绰号“阿翘”,于浙江省湖州市,农民。2005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1年11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4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13日期间,被告人徐国林在其租住的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集镇满庭芳宾馆211室内先后三次容留尹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张某的证言,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抓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林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徐国林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国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国林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国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薛苏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