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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527号

原告邱要姣与被告邓根深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邱某,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527号

原告:邱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跃龙,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吉祥,系虹桥镇龙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邱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钟跃龙、被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为琐事吵闹。2013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经双方亲属调解,2014年双方复婚,复婚后又生一男孩邓某1,现随原告生活。但复婚后,被告对原告既不关心,又与毛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女孩。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分居,被告的所作所为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从小相识,2003年2月开始恋爱,2003年9月28日订婚,2004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婚礼,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协议离婚,2014年5月30日复婚,2014年农历7月24日生育共同之子邓某1。原、被告第一次登记结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一致同意抱养一女孩邓某,未办理收养登记。后因被告有出轨行为,双方协议离婚,经双方亲属做工作后复婚。

被告生育小孩后外出打工,2015年10月原告前往江西将被告接回家,双方在家共同生活,2015年11月27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商量的情况下离家外出,将共同之子邓某1也一并带走,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并分居。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原、被告从小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曾有出轨行为,双方因此协议离婚,但之后经双方亲属做工作,原被告夫妻和好,再次登记结婚。复婚后原告生育一男孩邓某1,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小孩悉心照料,因原告外出打工,而被告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夫妻产生隔阂,关系因此不和。原告带小孩自行离家外出,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并分居,但双方并无根本上的分歧和矛盾,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双方多沟通、交流,被告以积极的态度改正错误,双方都从家庭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问题,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雄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咏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