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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民初1122号

张志虹与白菲菲、庄亚滨、第三人张仲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张志虹,白菲菲,庄亚滨,张仲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122号

原告:张志虹,女,1968年1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武,腾冲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菲菲,女,1985年8月5日生,汉族,经商,住腾冲市。(未到庭)

被告:庄亚滨,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经商,住山西省夏县。(未到庭)

第三人:张仲金,男,汉族,1984年3月25日生,经商,住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张志虹与被告白菲菲、庄亚滨、第三人张仲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武、第三人张仲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菲菲、庄亚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其欠第三人的到期借款人民币6252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到期后,第三人未能按时还款,第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按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人同意把二被告欠其的到期借款625200元由原告行使代位权,同时将被告庄亚滨名下的云MKXX**牌路虎揽胜行政版3.0T车一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且将白菲菲、庄亚滨出具给第三人的《借款协议》原件交由原告保管。现第三人对二被告的债权已到期,但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二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白菲菲、庄亚滨未作答辩。第三人张仲金述称,我与被告白菲菲、庄亚滨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8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625200元,约定用被告庄亚滨名下的云MKXX**牌路虎揽胜行政版3.0T车一辆质押给我,还款方式分期归还,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归还至2016年4月10日前还清。二被告借款后,从未按期归还借款,并且下落不明,无法找到。2015年6月,我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同时又将二被告白菲菲、庄亚滨的借条及云MKXX**路虎车质押给原告,现因近期经济困难我无法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张志虹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日《借款协议》、张仲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张仲金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止;同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张仲金自愿用被告庄亚滨、白菲菲借款625200元的借条作为担保、用庄亚滨路虎揽胜车做质押。2、被告庄亚滨、白菲菲出具给第三人张仲金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工商银行借据卡历史明细清单、庄亚滨身份证复印件、云MKXX**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18日庄亚滨、白菲菲向第三人张仲金借款人民币6252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是一年,同时约定用庄亚滨名下的云MKXX**路虎车作为抵押。经质证,第三人张仲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白菲菲、庄亚滨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第三人张仲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白菲菲、庄亚滨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8日,白菲菲、庄亚滨向第三人张仲金借款人民币6252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自2015年5月30日起分期给付,至2016年4月10日前付清;并用被告庄亚滨名下的云MKXX**路虎车抵押给第三人,如到期不归还借款,第三人有权处理该车辆抵扣借款。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6月1日,第三人张仲金向原告张志虹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人张仲金用二被告白菲菲、庄亚滨出具的借条及二被告抵押给第三人的云MKXX**路虎车作为抵押,并将借款协议书及云MKXX**路虎车、车辆行车证交由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协议》能证明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致使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代第三人偿付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二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表明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625200元,原告主张代位权的数额为人民币6252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菲菲、庄亚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白菲菲、庄亚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欠第三人张仲金借款人民币625200元向原告张志虹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0元,由被告白菲菲、庄亚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段生菊

审判员  李云侠

审判员  何凤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舒子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