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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571号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1月8日9时20分许,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仓市境内沿33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东径路(鹿南线)“十”字形路口处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车速较快,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车辆左前部与由西向东驶入该路口的被害人高某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高某乙连车带人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孙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皖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仓市境内沿33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东泾路(鹿南线)“十”字形路口处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车速较快,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车辆左前部与由西向东驶入该路口的被害人高某乙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高某乙连车带人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孙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被害人高某乙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高某甲、余某、文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害人身份材料;收条;被告人孙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朋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