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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470号

窦元顺、孙爱芳与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元顺,孙爱芳,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韩大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元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云青,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奉利,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本军,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小鹏,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韩大卫。上诉人窦元顺、孙爱芳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岛区国土房管局)、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岛区政府)、原审第三人韩大卫行政答复、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元顺、孙爱芳,被上诉人黄岛区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斐、崔云青,被上诉人黄岛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韩大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窦元顺系黄岛区漓江东路富源公馆小区509号1号楼601室业主,第三人韩大卫系该楼×室业主(在原告楼上)。第三人在装修×室时,将厨房东侧梁下增建一墙体,高约2.3米,宽约2.2米,厚约0.2米;客厅阳台北侧部位增建一鱼池,长约2.2米,宽约1米,高约0.5米,水深约0.12米。为此,原告自2014年开始先后向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等部门投诉上访,要求查处。2014年12月9日,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曾向原告作出《关于黄岛区漓江东路×号×号楼×室装修情况的答复意见》,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关于房屋局部装修的说明》可以证明该装修行为中增加的载荷满足原设计使用要求。

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被告黄岛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9日,被告黄岛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关于黄岛区漓江东路×号×号楼×室装修情况的答复意见》,并责令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资质证书)对涉案×室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4月7日出具了《技术分析报告》(编号TA20150301),该报告中载明:分析项目为“新增隔墙及水池对结构安全的影响”,分析结论为“富源公馆×﹟楼×户装修时增加了隔墙及水池,通过查阅技术资料和现场实地勘查,经计算分析,该装修载荷未超出原设计房屋结构的承载能力范围,装修改造对结构安全未造成不利影响。”据此,2015年8月20日,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作出《关于窦元顺举报黄岛区漓江东路×号×号楼×室装修情况的答复意见》,答复原告“经调查没有发现被投诉人韩大卫在×室的装修过程中存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违法装修行为,故不能立案”,并将该答复意见送达原告。

原告仍不服该意见,于2015年10月22日又向被告黄岛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黄岛区政府经复议审查,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答复意见。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其曾于2015年6月向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再次递交书面材料,投诉涉案房屋违法装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递交材料且被告已收到该材料,被告亦予以否认。经法院责令被告提交相关投诉的书面登记簿并当庭核对,确认无原告主张的投诉登记记录。原告要求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的事实、计算依据及数额。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和房屋使用人、房屋相邻人等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1、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2015年8月20日所作答复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具有法定资质,且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该单位对涉案房屋装修问题进行鉴定分析,并作出了《技术分析报告》,庭审中原告对鉴定委托书上其书写的同意鉴定等字样亦予以认可。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依据该《技术分析报告》的结论作出答复意见,并无不当。如原告对该《技术分析报告》有异议,可以按照《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之规定,委托重新鉴定,但原告在行政程序和本案诉讼中均未委托重新鉴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由原鉴定单位对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复核,但该主张与上述《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中“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重新鉴定”的规定不符,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再次投诉的内容未处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递交过投诉材料,经核实被告的投诉登记记录簿亦无该记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黄岛区国土房管局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黄岛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窦元顺、孙爱芳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窦元顺举报黄岛区漓江东路×号×号楼×室装修情况的答复意见》、要求被告指定原鉴定单位进行现场复核、要求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违法装修的行政职责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窦元顺、孙爱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和运用了《青岛市房屋安全使用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两条规定是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本案中,上诉人从一开始就对鉴定单位有异议,该单位篡改伪造了位于上诉人家中承重梁的尺寸,对上诉人目击见证过的×室违法构筑物的尺寸、位置、形状等作了不实认定。《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检测机构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真实、准确、齐全、有效的检测报告,对其检测报告和检测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九条规定“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鉴定单位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问题以及必须进入现场复核的要求,因被上诉人黄岛国土房管局极力阻止,该单位于2015年9月出具了“到目前为止未能进入现场”复核的证明。在鉴定单位没有现场勘察,且在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签字的责任人并未到上诉人家中勘察现场,重要数据被篡改的情况,鉴定单位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是无效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1-6号证据进行错误认定违法。因此,请二审法院责成青岛理工大学鉴定中心将现场复核工作进行完毕,以确保其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客观、真实。

二、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黄岛国土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按照《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九规定对×室违法装修予以查处,排除危险。根据《技术分析报告》,×室新增隔墙的设计要求是“楼板上后砌隔墙的位置应严格遵守建筑施工图,不可随意砌筑”。但该隔墙没有砌筑在承重梁上,超出了原设计标准,且没有与顶板相连,有倾倒的危险,违反了《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和装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室新建的养鱼水池违反《建筑结构荷载规范》的规定,楼板荷载只设计活荷载,即人和家具等住家物品,而养鱼池是永久荷载,超出了原设计标准及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属禁止行为。另外,×室还改变了北阳台、厨房西侧、东阳台北侧原设计的铝合金窗和玻璃栏杆的标准,分别新增了实体墙,增加了房屋使用荷载。根据《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黄岛国土房管局应当对×户违法行为查处,履行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三、上诉人是在2014年3月开始向被上诉人黄岛国土房管局进行投诉的,在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内,被上诉人黄岛国土房管局违反《国家信访条例》的规定,推委、敷衍、拖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在2014年12月9日又以伪造的《房屋局部装修说明》作出了《关于黄岛区漓江东路×号×号楼×室装修情况的答复意见》,对被上诉人黄岛区政府作出的青黄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至今不予执行。因此,被上诉人黄岛国土房管局的上述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房屋不敢装修不能入住的直接原因。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岛区国土房管局辩称,一、上诉人投诉×室房主违法装修,上诉人及×室业主韩大卫作为共同委托人,委托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对“×室新增隔墙及水池对结构安全的影响”进行鉴定分析,出具《技术分析报告》,结论为装修改造对结构安全未造成不利影响。根据《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该鉴定机构属有关部门确定的鉴定机构,该报告应予采纳,被上诉人黄岛国土房管局依法作出被诉答复意见,并将该答复意见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黄岛国土房管局所作答复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理工大学鉴定中心已完成鉴定分析,并出具《技术分析报告》。在此期间,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黄岛区国土房管局影响鉴定、弄虚作假的情形。该报告是否客观、真实,根据《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理工大学鉴定中心应对该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对该报告有异议,但未根据《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异议不足以推翻该报告结论。上诉人所称鉴定复核及见证一事,无充分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必须进行。

上诉人诉称的信访事宜、被上诉人认定的数据以及《房屋局部装修说明》真伪认定等问题均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关。

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诉称经济及精神损失赔偿无合法证据证明,上诉人无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对其再次投诉内容进行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递交过投诉材料。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岛区政府答辩意见与其在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韩大卫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查明,青岛市公安局薛家岛派出所证明,涉案富源公馆东郡小区原临时号码为“漓江东路565号”,现门牌编号为××”。

本院认为,《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和房屋使用人、房屋相邻人等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其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是经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的,这由被上诉人黄岛区国土房管局提交的“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工程检测鉴定委托书”可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对《技术分析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如对《技术分析报告》有异议,上诉人可以委托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黄岛区国土房管局、黄岛区人民政府对《技术分析报告》进行复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技术分析报告》不合法,仅是上诉人自己的一种理解,并非有权部门的解释。综上,被上诉人黄岛区国土房管局依据被上诉人黄岛区政府作出的青黄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有效的《技术分析报告》,于2015年8月20日重新作出了对上诉人的投诉不能立案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黄岛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程序合法,作出维持该答复意见的决定正确。另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岛区国土房管局有不作为、乱作为、影响鉴定、弄虚作假的情形,上诉人要求经济和精神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审 判 员  孙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