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民申1408号

付琳、解志刚等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琳,解志刚,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40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琳,女,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警官职业学院员工,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解志刚,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五七一九部队工程师,住址同上。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曾俊,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健,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付琳、解志刚因与被申请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字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琳、解志刚申请再审称,1、同济医院未履行产前诊断义务、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建���《围产保健手册》、未将申请人纳入高危孕妇管理及存在非法行医等行为,违反了《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存在严重过错,法院应当直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同济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超出委托鉴定的范围,且结论不客观,理由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在未经质证前提下,便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第二次鉴定,程序违法。2、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范畴,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过错参与度原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由同济医院对患儿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二审法院将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计算20年、不支持后期治疗费及语言训练费于法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付琳与解志刚系夫妻关系,付琳妊娠三次,曾药物流产及自然流产各一次。2009年初付琳再次怀孕,2009年2月26日因全身突发红斑到同济医院处就诊,病历记载付琳全身突发红斑,无明显自觉症状,已1天余,时孕40天。当日医嘱:1、卫生宣教;2、因要保胎儿,故暂不用药;3、血-R,W3.56,N64%,L25.6%。付琳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2009年3月5日的血液化验报告单显示血液中××RV-IgM为阳性。2009年3月10日经同济医院处TORCH检查,××-IgM呈阳性。付琳至2009年10月14日生产前共计14次到同济医院门诊进行孕前检查,并有病历记录,但均未见《围保手册》记录。其中2009年7月7日孕前检查记录为赵君,署名乔福元。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9日,付琳在同济医院住院,入院情况:主诉孕39周收入住院。现病史记载停经1﹢自行用早孕纸检测示怀孕,早孕反应轻;停经40天出现全身红斑,在我院就诊,查TORCH示RVIgM阳性,考虑为风疹,未予以特殊治疗……2009年10月14日,付琳产下一女,××、双耳重度耳聋。另查明,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孕产妇信息库中登记有付琳的基本资料。该资料系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期登记档案。该中心相关工作人员反映目前未建立围产保健手册较为普遍,以病历代册较为常见。审理过程中,经同济医院申请,解志刚、付琳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下列内容进行了鉴定:1、同济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儿解欣钰的出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患儿解欣钰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同济医院对付琳在妊娠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儿解欣钰、付琳的目前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关联程度如何。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感染继续妊娠的风险性进行告知和记载存在医疗过失”、××感染后继续妊娠的产前检查,在及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措施上具有相当的有限性,易出现出生缺陷儿的非预期后果”、“医院在被鉴定人孕期就产前检查和诊断方面存在的过错,并不能对患儿前述发育畸形的诊断时机产生实质性影响”、“医院在后期妊娠的检查过程中未对此引起必要的注意,以及对症性的检查建议、治疗措施;医院在此方面的诊疗工作存在过错。该过错主要影响到对宫内生长发育受限的及时诊断、以及对症治疗,但对于患儿出生后所出现的先天性发育畸形病情,没有治疗上的实质影响作用。”“本次鉴定综合以上分析认为医院对于被鉴定人付琳××感染的危险性未予以足够重视,也未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性进行明确的书面告知,因此医院的诊疗工作存在过错”,即鉴定意见为:1、同济医院对付琳妊娠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与患儿解欣钰出生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该医疗过错与患儿解欣钰出生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介于次要~共同因果关系范畴,具体民事赔偿责任和程度,请法庭结合审理结果裁定。2、患儿解欣钰先天性双侧耳聋程度评定为四级残疾。3、患儿解欣钰其目前年龄幼小,客观上需要一人予以生理上的护理照料和看护;但因其疾病状态致使护理和看护程度,较同龄儿具有更大的难度,在护理照料情形下需要给予更高要求的监护注意。在护理时间方面,本次鉴定认为目前仅能进行阶段性护理依赖程度评��,即患儿至学龄前7岁时期,需陪护一人予以密切的护理照料和看护。7岁后根据其病情治疗和康复转归情况再予确定。4、患儿解欣钰具有双耳植入人工耳蜗的必要性,现有材料反映其分别于2011年3月、2013年3月两次植入人工耳蜗。后续涉及的相关费用主要有言语处理器更换、电池消耗费用、日常用品更换费用以及学龄前言语训练、康复教育费用。以上费用的评估,本次鉴定首先尊重医患双方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意见;其次建议以临床专科医院或相关机构出具的费用证明经法庭审理确认;本次鉴定所了解情形说明,以上费用评估存在地区、人工耳蜗类型、后续优惠服务以及时代变化等特点因素影响,现提供大约在6000-10000元/年的费用信息,在必要时供法庭审理时参考。5、××的治疗费用,本次鉴定无法予以评估,需要临床专科医院出具相应证明,或待治疗结束后经法庭审理确定相应的费用。是否需要其他的残疾辅助器具,尚需要相关的医学证明或建议,请法庭审理裁定。付琳、解志刚认为同济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侵害了付琳、解志刚的知情权及生育选择权,并导致先天缺陷婴儿的出生,付琳、解志刚为此支出巨额医疗费,也造成了沉重的心理负担。为此,付琳、解志刚诉至法院。201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

一、同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付琳、解志刚给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整;

二、驳回付琳、解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付琳、解志刚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781号民事判决:

一、同济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付琳、解志刚损失240327.5元。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本院审查认为,付琳、解志刚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评析如下:

一、关于鉴定结论采信问题。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涉及复杂的医学专业知识,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需要中立的、专业性的医学组织或者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以认定事实、分清责任。解志刚、付琳虽然在原审中提交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但由于该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在同济医院就程序、检材等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付琳、解志刚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本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且其鉴定意见经过了庭审质证,虽然付琳、解志刚对该鉴定持有异议,但既无充足证据予以推翻,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医疗损害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在此前提下,还需要界定过错参与度,从而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参与度的法律适用并不冲突。本案中,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同济医院对付琳妊娠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与患儿出生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程度介于次要~共同因果关系范畴。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同济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三、二审法院计算赔偿损失是否有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等有关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参照残疾辅助器具单位的证明予以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同时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及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语言训练费因无相关发票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付琳、解志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松

审判员 蒋国剑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