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844号
原告: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经济发展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鲜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全,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市金凤区经济发展局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经济发展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万军,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经济发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0000元;2.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银川市长城中路315号综合办公楼(含附属设备)出租给乙方(原告)使用。该办公楼为四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占地面积4002平方米;附属设施包括两层500平方米附属楼(食堂、会议室、车库、宿舍)和锅炉房;租期两年,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被告用租金抵偿原告装修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付四层办公楼,没有交付456平方米后院和500平方米的附属设施。被告称随后交付,原告信以为真,投资300多万元对四层办公楼全面装修后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交付456平方米后院和附属设施,致使原告新建厨房、餐厅、锅炉房,并每年外租库房、职工宿舍等。经宁夏中瑞龙飞宇不动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47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租赁费为由提起诉讼,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书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仅认定了被告未交付附属设施的违约事实,并从应交租金中扣除未交部分的租金,却未认定没有交付456平方米后院的违约事实,也未判决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办公楼租赁合同》。证明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银川市长城中路的综合办公楼,附属设施包括456平方米的后院和两层500平方米的附属楼(含食堂、会议室、车库等),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交付。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进行了交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移交附属设施,且456平方米的后院并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证据二、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交付500平方米附属楼的事实,同时该两份判决书还证明,一、二审法院在确定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对租金按比例扣减,这仅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部分直接损失,但不是全部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级法院的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的损失,对租金进行扣减。这也证明原告的诉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证据三、宁夏中瑞龙飞宇不动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考。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新建厨房、餐厅、锅炉房,每年外租库房、职工住宿等,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4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只能证明原告建造了厨房、锅炉房等设施,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的500平方米附属楼有关。且原告委托的评估公司被告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证据四、照片8张。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只有主楼,没有后院和附属楼,主楼前没有停车场。后院和附属楼之前由金凤区长城中路派出所使用,现在杂草丛生,无法使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前两年的照片,没有反映2008年交付时的实际情形。被告交付房屋时,主楼的前面很广阔,可以停车。且当时交付没有交接手续,原告不能证明当时没有交付后院和附属楼。证据五、宁夏红枸杞办公楼平面位置尺寸图。证明宁夏红枸杞办公楼后院面积是456.73平方米,由于被告没有交付后院,造成车辆无法停放,原告又外租车位造成很大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在2008年双方签订合同和交付时,主楼前面和后面原告都在使用。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经济发展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直至2015年10月8日才向原告提出未交付500平方米附属设施,并据此请求赔偿。即便被告违约,原告应至迟在2010年2月2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损失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丧失胜诉权。2.原告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15年,原告因拖欠被告涉案房屋租金,在一、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即为是否存在未交付500平方米附属设施的问题,一审判决扣除了该部分租金,二审判决认定”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情况和责任大小,认定上诉人(本案原告)与被上诉人(本案被告)互相不再承担违约责任”,驳回了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可见,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3.原告诉请的损失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即便存在损失也因其自身过错造成,其提出赔偿的依据”宁夏中瑞龙飞宇不动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4.《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将后院出租给原告,被告不存在未交付400多平米后院的违约行为。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2009年1月9日向金凤区政府的请示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该请示上,原告并未提及附属设施的交付情况,被告认为附属设施等已由被原告接收及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请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请示主要是向金凤区政府出具的,不是向被告出具的。原告请示的目的是想购买该楼房,没有涉及违约问题。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认定双方都存在违约,由于被告未交付500平方米附属楼,驳回了被告的违约金请求,即终审判决已经对违约问题作出了处理。现在原告诉请赔偿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经质证,原告对该请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1.该判决确认被告没有交付500平方米附属楼,但遗漏了被告没有交付456平方米后院的事实;2.判决双方存在违约是指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的违约事实,由于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导致了原告不缴纳租赁费的后违约事实行为;3.二审判决未支持被告的违约金请求,但不足以弥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另行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三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内容和结果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五采信其真实性。对被告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采信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为银川市金凤区经济发展统计局,后因政府机构合并、分立更名为银川市金凤区经济发展局。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银川市长城中路315号综合办公楼(含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原告)使用。该办公楼为四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2100平方米,占地面积为4002平方米;附属设施包括两层500平方米附属楼(食堂、会议室、车库)和锅炉房。租赁期限为二年,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年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办公楼,附属500平方米的两层楼一直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分局长城中路派出所使用。2010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但该办公楼一直由原告使用。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租金,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5日正式解除合同,并支付欠付租金。为此,双方发生诉讼。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一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年5月14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民终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了与本案有关的以下事实:1.双方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8月5日解除;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面积为2600平米,包含附属楼500平米,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附属楼,故原告应按实际租赁的面积2100平米支付租金。3.因双方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包含500平米附属楼,但被上诉人(本案被告)一直未向上诉人(本案原告)交付该附属楼,被上诉人也存在违约,上诉人未支付租金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情况和责任大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不再承担违约责任为宜。
本院认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500平米附属楼的违约事实,即自2008年2月28日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之日至2015年8月5日合同实际解除之日,原告的权利一直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2月28日即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至迟在2010年2月28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行使赔偿请求权。但原告直至2015年10月8日才向被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自认),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在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60元,减半收取9780元,由原告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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