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952号原告戴军,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陈晨翔,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第三人袁思海,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戴军与被告陈晨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袁思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翔、第三人袁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以自有的车辆抵押,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2,800.08元,分12期偿还,每月还款10,233.34元。被告未按约还款,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还应还款107,942元。现第三人于2016年2月11日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债权转让款94,400.06元(借款92,100.06元及利息2,300元)。被告陈晨翔未作答辩。第三人袁思海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22,800.08元;月偿还本息数额10,233.34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下午17:00前;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下午16:00止;被告以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沪J8XX**的马自达汽车作为抵押;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3%加收违约金直到被告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同日,第三人委托案外人苏国铭将上述借款通过平安银行汇入被告农业银行帐户内。2016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第三人将其拥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本金92,100.06元,利息15,841.21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日起至债务人还款日之前的利息及罚金归原告所有;因上述债权设有抵押担保,该权利同时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应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2016年2月25日,第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主要内容为:“陈晨翔:你于2014年10月16日与我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122,800.08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个月还款10,233.34元,于每个月15日下午17:00前还清。截至2016年2月11日止,累计应该还款107,942元。现因本人与戴军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将你欠我的债权和利息(107,942元,从2016年2月11日以后的利息一并计算至还清之日没有计算)转让给戴军,希你在接到本通知时,即向戴军履行债务,不得延误,如因履行债务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你负责。通知人(原债权人):袁思海2016.2.24”。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平安银行转帐凭证、委托付款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第三人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第三人借款,已违约,应依法向第三人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债权转让,原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随之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晨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戴军债权转让款人民币94,400.0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晨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人民陪审员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