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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333号

张荣兵与朱维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荣兵,朱维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333号原告张荣兵。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维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西口荣景圣苑A1-104人寿财险理赔中心。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波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代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荣兵与被告曹牛、朱维周、邳州天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维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牛、邳州天一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兵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121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扣除10%医保外用药,其他赔偿请求根据原告的证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朱维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维周系牌号为苏C×××××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2015年12月1日,张荣兵骑乘电动自行车从社渚华强模具厂沿社农线往社渚农场方向行驶,2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社××线××农场××大队附近时,撞到前方因发生故障停靠在路边的(车尾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由曹牛(系朱维周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导致交通事故,张荣兵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荣兵、曹牛双方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张荣兵受伤后在溧阳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血肿,双侧额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骨折,双侧额颞部及左侧颌面部下软组织血肿,左肺下叶挫伤,右侧肩关节盂及右侧锁骨撕脱骨折可能。2016年6月30日,张荣兵之伤经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荣兵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挫裂伤后综合征,智力轻度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张荣兵误工期从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为60日为宜,营养期为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朱维周已垫付给张荣兵部分医疗等费用。原告因赔偿未得到处理,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11278.78元。2、误工费25549元(179天×4282元/月÷30)。3、护理费5460元(60天×91元)。4、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天×18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4年)。9、鉴定费4365元。10、车损及评估费135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83219元(张礼永15年×24966×20%÷3=24966;刘小翠17年×24966×20%÷3=28294;张信盈12年×24966×20%÷2=29959),已提供别郎溪县公安局梅渚派出所和郎溪县梅渚镇东村居民委会的证明。原告父亲张礼永,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母亲刘小翠,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父母共生有三个子女。原告与妻子王林芳共生育两个女儿,其中次女张信盈,生于2010年2月,居民身份证号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偏高,我司不认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原告的收入证明,应当补充完税证明、居住证。对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能够证明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被扶养费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消费水平计算。对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物损鉴证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未提供车损相关照片,我司不予认可。对价格认证费50元我司不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已提交给人社局,庭后原告去交警大队盖章。伤残鉴定是由人民法院委托,应予采信。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收入证明有工资表、工资卡以及公司证明,能够证明是其实际工资情况。原告在溧阳市××××4年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连续在溧阳市企业工作,应当视同江苏城镇居民。电动自行车车损鉴定由交警大队委托,不是单方委托。2、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350元,合计121350元。至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和肇事车方按责分担。在开庭前,原告与车主方已达成和解。因此,原告除向保险公司主张121350元外,对车主方不再要求赔偿。保险公司还于2016年8月16日本案庭审终结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笔录、曹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郎溪县人民医院、溧阳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疗证明、门诊收据、医疗费发票,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物损鉴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原告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个人养老缴费情况单,郎溪县公安局梅渚派出所和郎溪县梅渚镇东村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维周雇佣的驾驶员曹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荣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荣兵受伤,车辆受损。交巡警部门认定张荣兵、曹牛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与被告朱维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方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意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肇事方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医疗费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即1127.87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作为打工人员,已提供其从事劳动的单位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考虑其工作岗位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820元(按179天×4282元/月÷30天计算)。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医疗费10150.91元(已扣除10%医保外用药1127.8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5549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19元、鉴定费4365元、车损及评估费1350元,合计291215.9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2135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赔偿,因原告张荣兵与被告朱维周已经达成和解,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朱维周承担责任,原告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及评估费等合计人民币291215.91元中的121350元。

二、驳回原告张荣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7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程冬年

人民陪审员  陈信保

人民陪审员  程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