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组织机构代码:77991021-8。
负责人:冯万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男,生于1955年2月,住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艳(系张志军之妻),女,生于1955年1月,住址同张志军。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积明,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发权,男,生于1978年10月,系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住宝鸡市陈仓区。原审被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渭清路南段速达物���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3535278-7。法定代表人李彩珍,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金水路十字西南角北欧青年城第二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66413943-5。负责人夏德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军、张红艳、原审被告王发权、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5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东、被上诉人张志军、被上诉人张志军与张红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积明、原审被告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发权、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7日4时30分许,李勇驾驶“现代”牌小轿车(车载张敏及本案原告张志军、张红艳),沿国道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勉县城区解放北路交叉十字路口西侧,提前向左转弯变更车道驶入路北机动车道后,逢被告王发权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楚飞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此处,两车在路北机动车道内碰撞,碰撞后,小轿车侧滑后与贾国平驾驶的“华神”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刮擦,致二原告及李勇、张敏受伤(另案处理),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勉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张志军被诊断为:1、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肠系膜破裂并腹腔内出血;4、虑粘连性不全肠梗阻;5、鼻唇贯通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5天,于同年9月21日出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58101.03元、门诊医疗费75元,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逐渐加强右上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2、2周后复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腹部情况继续普外科治疗。原告张红艳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5、6、7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高血压病3级;5、冠心病;6���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42天,于同年9月28日出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53026.82元、门诊医疗费75元,出院时医嘱为:1、卧床休息;2、逐渐加强患肢肌肉功能锻炼,禁止下床患肢负重;3、1周后复诊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高血压、冠心病继续专科治疗。2015年9月18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15]第YB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勇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左转弯,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李勇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发权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行驶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事人王发权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贾国平、张志军、张红艳、张敏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同年12月1日,二原告经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进行了评定,期间各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同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926、9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92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红艳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不能,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张红艳右胫腓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伍佰元;3、张红艳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壹佰贰拾日,其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伍拾日,其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陆拾日。第9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志军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现右上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肠系膜破裂(修补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张志军右尺桡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伍佰元;3、张志军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其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壹佰贰拾日,其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叁拾日,其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陆拾日。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二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二原告认为被告渤海公司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另认定,被告王发权具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8日。“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楚飞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贾计林,2014年12月30日贾计林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运输公司为“���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楚飞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三者险责任限额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特别约定中第4条约定:该车附加承保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责任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运输公司又为“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为“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楚飞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三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关于二原告未起诉实际车主的问题,被告安邦公司认为,从肇事车辆的投保险种和约定来看,不影响本案的赔付。渤海公司认为,本案投保人是运输公司,不影响本案的赔付。被告王发权认为,愿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关于四被告对二原告误工收入及长期居住地的完整性提出的问题,原审法院给予二原告五个工作日让其补强证据。二原告的补强证据证实,二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今租住在勉县城区。但二原告均未在补强证据期间内,补强自己误工收入的证据。再认定,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原告张志军系勉县新世纪墙纸店员工。还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两名伤者:李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51.02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5141.02元;张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13250元、护理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14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用39750元,合计224267.0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偿费等费用。被告王发权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行驶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李勇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左转弯,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事故致使二原告等人受伤,三车受损,勉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小轿车驾驶员李勇应当承担70%责任,被告王发权应当承担30%责任。被告王发权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向二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王发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公司及渤海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邦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公司及渤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发权与小轿车驾驶员李勇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二原告��偿。审理中,被告安邦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中贾国平的事故车辆,虽然没有责任,但其也应承担12000元的无责任保险金额,原告没有起诉贾国平,应视为其放弃对该部分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已经勉公交认[2015]第YB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明确的确认,贾国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对被告安邦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案外人李勇、张敏受伤,二人起诉的案件也正在审理中,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也应当向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保留其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为保护各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按照二原告各自的合理损失金额与案外人李勇、张敏各自的合理损失金额比例给其保留份额。被告运输公司为“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楚飞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被告渤海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责任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之后,再将“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楚飞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合计100万元。按照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被告渤海公司与被告安邦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对半的赔偿份额;被告运输公司投保高额“商业险三者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和减少本公司的财产损失,被告渤海��司10%的免责金额,应当由被告安邦公司向二原告赔偿。故被告渤海公司与被告安邦公司对于交强险份额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在被告渤海公司与被告安邦公司对二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应由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人即小轿车驾驶员李勇进行赔偿,因本案中二原告已明确表示对该部分损失其将另案诉讼,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四被告对二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四被告对二原告医疗费有异议的部分,被告安邦公司虽提出二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其公司不予赔偿、特殊材料费扣除30%、原告张红艳治疗高血压、骨质酥松、冠心病等花费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解意见,但对于其前述辩解意见,其未能提供前述标准及该标准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张红艳在治疗过程中治疗高血压、骨质酥松、冠心病的疾病所花费费用的具体金额及其与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之间无必要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安邦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四被告对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辩解意见,因二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已经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926、9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评定,且四被告未对前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亦未对二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合理性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依据前述第926、9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确定,原告张志军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原告张红艳误工费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按一人12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按一人20元/天计算。同时,对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亦经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926、9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评定,四被告未对前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且二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今长期生活居住在勉县城区,加之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两名伤者即李勇、张敏均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了确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亦应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各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志军三处伤残、原告张红艳一处伤残,给二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失必然存在,原告张志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张红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另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负担,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发权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前述费用,且二原告亦未在本案中起诉另一事故责任人即小轿车驾驶员李勇,故对前述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应由被告王发权及二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张志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3676.03元(住院医疗费58101.03元+门诊医疗费7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1人)、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55942.4元(24366元/年20年32%)、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47168.43元。以上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志军赔付各项损失52360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4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4796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志军赔付31813.6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志军赔26029.35元,由被告王发权赔偿原告张志军鉴定费600元。
二、原告张红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8601.82元(住院医疗费53026.82元+门诊医疗费7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20元/天50天1人)、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28693.82元。以上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红艳赔付各项损失21700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1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176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红艳赔付17323.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红艳赔付14174.1元,由被告王发权赔偿原告张红艳鉴定费600元。以上一、二项中的给付义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时未剔除医保外的花费,判决不合理。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红艳的误工费不合法。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时未扣减无责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部分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医疗费赔偿1666元、减少误工费赔偿1440元,并扣减无责车交强险应承担赔偿金额6000元,共计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赔偿9106元。
被上诉人张志军、张红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审被告王发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上诉人安邦公司及原审被告渤海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上诉人安邦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张志军、张红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安邦公司与原审被告渤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审��告王发权与小轿车驾驶员李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被上诉人张志军、张红艳赔偿。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安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志军、张红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未剔除医保外的花费不合理的上诉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红艳虽已达到退休年龄,未提供误工证明,但其在事故发生前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被上诉人年龄及当地实际情况,原审判决酌定计算其误工费96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安邦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红艳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证明,原审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张红艳的误工费不合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张志军、张红艳受伤的近因并非与“华神”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刮擦,其直接和根本原因是“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小轿车相撞。小轿车虽然实际与“华神”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刮擦,但“华神”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通行行为无可责性。因此,在该起事故中让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赔偿的近因关系原则。上诉人安邦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时未扣减无责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部分不合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242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持据到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卫平
代理
审判员 李俊霞
代理
审判员 张菊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俪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